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聲請人 王榮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氏 玉芝 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狀、調查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人(即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相關規定。而依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越南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約定,依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相關文書需送達越南國者,聲請人未依法院定期補正,提出經認證之越南文翻譯本者,核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聲請狀未附越南文譯本,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記載相對人之現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固已陳報相對人行方不明,並聲請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出境臺灣,迄今未再返國,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然為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本件相關文書有必要送達至相對人所屬越南國之住所。而依上開關於囑託外國送達之規定及協定,聲請人應將本件聲請狀等文件,一併提出相對人所屬越南國通用語文翻譯本到院,以便送達相對人所屬越南國之合法地址,俾利相對人應訊,此為聲請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