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05號),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之拘役,則於同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自首情形補充:甲○○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訊問時及同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供認本件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詳,警方固因被告形跡可疑始予盤查,惟此乃警方基於辦案經驗所生之主觀懷疑,尚無客觀證據以資憑據,尚非屬已發覺犯罪,故被告所為,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坦承其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為本件犯行,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其於偵審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之紅色單車價值非鉅,復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代為保管並公告請失主向該派出所聯繫領取,此有代保管條及公告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亦未因此享有不法之利得,兼衡其係見該單車未鎖,為代步使用而竊取,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劣,手段亦屬和平,另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