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並施以暴行,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中、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及開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