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霖選任辯護人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被告NGUYENMINHTUAN(中文譯名: 阮明俊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CHUVANMANH(中文譯名: 周文孟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HAVANMANH(中文譯名: 何文孟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梓銑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郁霖、NGUYENMINHTUAN、CHUVANMANH、HAVANMANH、李梓銑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李梓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郁霖、何文孟、周文孟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被告李梓銑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阮明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犯行,被告李梓銑坦承犯行,被告阮明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郁霖、周文孟、何文孟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人及資料為證,認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均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所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被告李梓銑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等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所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被告李梓銑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