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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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並於104年8月
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5行至第6行所載「並扣得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更正為「並扣得應召站所有供上開媒介性交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為賺取酬勞獲利,再次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代為扶養照顧、入監執行前以開違規拖吊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應召站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