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賴冠瑋
訴訟代理人 賴宏祈
被 告 陳美芬
訴訟代理人 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一三之四一地號如附圖
所示A─B─C─G--E--D─A連接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
烤漆板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均稱臺
中市○○區○○○段第1613之41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及其上同段1714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原
告所有,被告為相鄰同段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竟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旁之空地以鐵皮烤漆板圈圍予以占用,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發現上情,經本院勘驗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告占用之面積
如國土測量繪中心鑑定書暨民國100年2月14日鑑定圖(下稱
附圖)A─B─C─G--E--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
6平方公尺,足見被告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6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
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相鄰土地有無越界使用之情事,應以地
政機關之鑑測成圖為準。而土地鑑測乃專業技術,如何檢測
地政機關亦定有作業規範。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被告
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搭蓋圍籬前
,已經三次檢測,並無越界之情事,但所辯與國土測繪中心
及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鑑測結果不符。退步言,縱曾經鑑測,
但被告是否確依鑑測結果施設圍籬,不能無疑。至於被告所
謂H─J、K─L未成一直線之經界,並不影響本件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且係被告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與他人
所有同段1614之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核與原告訴求之點無
關。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從同段1613之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同段1613之9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茂煙 等5人共有,於
95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
公司),買賣當時業經鑑界釘樁,96年6月間聯翔公司分割
土地建造房屋時曾再鑑界,97年6月間被告懷疑聯翔公司建
造房屋過於靠近地界,再次申請雅潭地政事務所鑑界,經3
次鑑界雙方認同,被告始依鑑界處預留4-5公分圍烤漆板,
建設公司建造房屋完成後,也做圍牆,如被告有占用系爭土
地,建設公司不可能未異議。被告施設圍籬之時間係在聯翔
公司實施營建作為前經鑑界後,於界樁外施作,其後並無任
何更動,故絕無越界侵權事實。原告係向聯翔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系爭土地係經過分割始興建房屋,原告係依現有屋況
購買房屋,房屋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原告對土地有問題與
被告無關,況建設公司亦自認不對,已賠償原告,原告不能
因為土地不足即找左鄰右舍要。
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毗鄰,97年間因聯翔
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遂與聯翔公
司經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聯翔公司興建房設之雨庇
及施設圍牆帽頭外緣,需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614地號土地界
址相距15公分之協議,復經法院核定在案。雖其後聯翔公司
未依調解內容為之,惟被告認尚無越界設置圍牆等嚴重侵害
被告權益情事,遂未主張之,足認被告並無越界設置圍籬情
事。又聯翔公司亦曾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其建案取得使用執
照後進行圍牆工程階段修復被告受損之圍牆。再者,自原告
起訴書所附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所出具之複丈
成果圖,其說明欄其他項下載「1.2.3.係現地烤漆板圍籬無
法釘樁」,顯見被告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籬至多僅有在界址上
,並未有越界之情形。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14日
出具之鑑定圖,雖認A─B─C─G--E--D─A所圍成之
範圍即為被告烤漆板圍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
該鑑定書內容三之(六)所指H─J及K─L連接實線應為
「一直線」,惟因地籍圖接合問題無法成為一直線,此即地
政測量上所謂「推圖」差異,試若將H─J線往左下推或將
K─L線往右上推,則該兩線當可成為「一直線」,則A─
B─C─G--E--D─A構成6平方公尺之越界無權占有問
題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相鄰同段161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旁之空地以鐵皮
烤漆板圈圍予以占用,經本院勘驗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結果,占用之位置如附圖A─B─C─G--E--D─A連
接線所圍區域,面積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16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大聖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使用面積計算成果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1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附圖所示G
--E--D連接線之烤漆板圍籬為其所設置,惟否認所設置之
圍籬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於其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相鄰處設置附圖所示G--E--D連接線之鐵皮圍
籬,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二、查本件被告於其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相鄰處設置鐵皮圍籬,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院
原依原告聲請函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惟
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12月3日到場 陳明 :兩造間就上開
土地間之界址因有糾紛,為此臺中縣政府曾於96年間辦理複
測再鑑界,惟當事人仍有爭執,本件宜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
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
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
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
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
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堪
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糾紛縱曾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但原告仍
得訴請法院處理。
三、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複丈成果
圖,被告設置圍籬之處所係位於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161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上,該所無法釘樁,是縱依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亦難認被告設置圍籬之處
已自該界址退縮4、5公分。依卷附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
26日之函文,被告設置之圍籬距離界址即附圖A─B─C
連線與D--E--G連線間之距離,則分別為A、D兩點距
離為57公分;B、E兩點距離為55公分;C、G兩點距離
為52公分。其次,被告提出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
3月23日、97年6月27日(均為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
其上僅係標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614地號
土地間之界標位置,而被告設置之圍籬,究位於何處,仍
屬不明。況上開界標係依原有界址埋設,並註明於複丈圖
,如原有界址有誤,其據此埋設之界標亦難免失誤。參酌
原告主張:其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有地坪不足
之問題,短少之處即為與被告交界之處,建設公司告知原
告買受後自行處理,其據此要求建設公司降價等語。而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有面積不足之問題,建設公
司有賠償原告之情事,足見兩造間此二筆之界址,確實存
有糾紛。就此,本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
經該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到場實地鑑
測,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圖示⊙小圖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
實線,係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16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
⒊圖示D(圍籬上紅漆)--E(圍籬上紅漆)--G--F(
圍牆上紅漆)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自強段161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G點係E--F連接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⒋圖示A-B-C-G--E--D-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
被告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
⒌圖示a-b連接紅色實線係自強段第34幅地籍圖與同段
第37幅地籍圖部分圖幅接合線。
⒍圖示H-J、K-L連接實線,係自強段1614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其中H-J、K-L連接實線應為一直線,
惟地籍圖圖幅接合問題,無法成為一直線,已由國土測
繪中心函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處。
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該所100年1月25日雅
地二字第1001000409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等附近膠片圖,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情,有鑑定
書在卷可稽。已兼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參照該中心後述100年5月26日函文),是其鑑測結果,自
較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
信。
(二)按「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
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
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
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
要依據,分割線次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
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認定,係依上開規定
實地測量後,系爭界址以同一圖幅內大多數之界址點、現
況點與地籍經界線吻合者,作為套繪之位置,其屬測量技
術與判認之決定,該地籍圖圖幅接合問題(非系爭界線)
,並不影響本件鑑定之結果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
月26日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開抗辯:國土測繪中心結
果說明六認:圖示H-J、K-L連接實線,係同段161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中H-J、K-L連接實線應為一
直線,惟地籍圖圖幅接合問題,無法成為一直線,已函請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處等語,上開因地籍圖接合問題
無法成為一直線,此即地政測量上所謂「推圖」差異,若
將H─J線往左下推或將K─L線往右上推,則該兩線當
可成為「一直線」,則A─B─C─G--E--D─A構成
6平方公尺之越界無權占有問題不復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之前手聯翔公司施工時有越界妨害被告
之情事,為此雙方曾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被
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建設公司不可能未請求返還等語,固
據提出複丈成果圖、照片、存證信函、切結書、臺中縣大
雅鄉公所函文、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1
2號調解書、圍牆示意圖、磚牆剖面圖、建築平面圖等件
為證。惟聯翔公司縱出具切結書,承諾將於使照領取後進
行圍牆工程階段修復被告受損之圍牆,僅能證明該公司確
有因施工損及被告設之圍籬之情事,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設置之圍籬未越界。其次,被告自認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並非協調雙方間之地界糾紛,且其當事人非原告,尚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且細繹該調解書之內容,該調解係因聯
翔公司於96年5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613之43等二筆
土地興建住宅一批,因與被告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毗鄰
,聯翔公司興建住宅及欲設圍牆,與被告致成毗鄰土地界
址糾紛,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聯翔公司興建房舍之雨庇
及施設圍牆時圍牆帽頭外緣需與同段1614地號土地界址離
15公分(預留滴水位置)(詳附件圍牆示意圖及剖面圖)
等語,有前揭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12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豐核字第1296號
卷查核屬實。該調解書所附之附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96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僅係以黑色粗筆於界址旁畫一
線條作為聯翔公司施設圍牆之位置。換言之,聯翔公司欲
施設圍牆之位置,並未經地政機關鑑測,其實際施測之位
置不明(被告抗辯聯翔公司實際施設之位置未依調解成立
之內容為之)。況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所謂「需與同段16
14地號土地界址離15公分」,仍有賴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6
14地號間之界址正確無誤,如原有界址有誤,其據此所為
之約定自仍隨之變動。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難據此
憑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聯翔公司負責人林
惟仁,工地主任 林基田 ,該二人經本院二次通知未到場,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再進一步課以罰鍰、強制其等到場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處設置附圖所示G--E--D連接線之鐵皮
圍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所示A─B─C─G--E--
D─A連接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
由被告占用中,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
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
用收益。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設置
之烤漆板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