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阿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戴阿商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阿商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日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前,竊取 李耀仁 所有之車廠號碼H3A-861號重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15時50分許,在 劉一慧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光華銀樓內,竊取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1只後逃逸,嗣經劉一慧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劉一慧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戴阿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一慧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耀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手腳俱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行竊換取所需,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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