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勃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計算至
民國94年3月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9,84
5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17,176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延
滯金)未付。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述帳款暨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債
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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