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號聲請人 李憶梅 聲請人因原告 林瑞山 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惟倘原告之訴因不備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者,因未經實體判決,對原處分之存廢不生影響,自無許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得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及訴外人 李志龍 、 李志驤 、李憶櫻、 李憶蔓 為「臺北市○○區○○段○○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案」(下稱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原所有權人 鄭葆珠 之繼承人,鄭葆珠原所有之建物為448號及448之1號1樓,原告之建物則為450號1樓;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倘權利變換計畫對於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有違法或不當之評定估價,或嗣後調高或下修其金額,則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總價值即有變動,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亦將發生變動,足生影響於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有利害關係。本件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有諸多違法,對於原448號、450號地下
1樓及446號地下2樓之估價過高,鄭葆珠原所有之448號、448之1號1樓建物更新前權利價值則遭嚴重低估,依前揭說明,應調降對於原448號、450號地下1樓及446號地下2樓之估價,始足保障其他權利價值受低估之原所有權人。聲請人已依法對於被告准予核定公告該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故原告關於該權利變換計畫違法之主張,與聲請人主張相同且有利害關係,訴訟結果亦將影響聲請人訴願救濟結果,從而聲請人應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特依法聲請允許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之訴,經審核結果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已據本院99年12月1日裁定駁回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該訴訟,自屬無必要,爰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