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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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相對人與 馬露蘭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馬露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馬露蘭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6/100,餘由馬露蘭負擔。茲因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曾為馬露蘭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俾利求償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故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時,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理由,乃認受扶助人係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式,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基金會。則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是於法律扶助之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所支出之酬金,方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80元,相對人應賠償馬露蘭之訴訟費用額則為7,121元(算式詳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馬露蘭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亦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乙節,雖據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計算書等件為證,惟馬露蘭之扶助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馬露蘭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因此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即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由聲請人另行對相對人請求,以資解決。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所定比例,賠償其為馬露蘭所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之46/1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審級│項目│金額│備註│├──┼──────┼───────┼──────────┤│一│裁判費│12,880元│││├──────┼───────┼──────────┤││提解費用│2,600元││││├───────┼──────────┤│││2,600元│因提解未到,業已退還│├──┼──────┴───────┴──────────┤│合計│12880+2600+0000-0000=1548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6/100,餘由馬露蘭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馬露蘭之訴訟費用額為:││15480×46/100=7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