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抗告人並實際住居於上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以及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99年10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該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受雇人莊文忠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是上開裁定應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即至99年10月4日屆滿(原屆滿日為99年10月3日,因適逢假日,故順延1日);惟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5日始提出抗告,有卷附之抗告書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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