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可參,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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