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聲字第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0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93年度執字第10034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因本票債權時效已消滅,本票債權不存在,如受強制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709號本票裁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96之71號土地以128,000元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聲請人所有之另一筆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94之1號之土地則公告應買,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00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據本院調取95年度竹簡字第176號民事卷宗審核明確,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損害額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未能及時受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利息至目前為止約453,000元,暨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略估該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為2年,期間利息損失依利週年百分之6計算為42,000元,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合計約495,000元,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