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37號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巷64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竟積欠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5,200元【計算方式:(2,000×2個月)+(2,000÷30天×18天)=5,200】,另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因甲方中途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應由甲方負擔」,故因被告期前違約應負擔原告之拆機費用3,000元,共計8,2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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