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印柒枚及變造之「乙○○」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明知 張傑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單獨以將其照片換貼於上之方式而變造「乙○○」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變造之證件,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房屋,而行使該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和 徐桂香 約定租期自‧‧‧元,甲○○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簽名1枚及指印7枚,而偽以「乙○○」名義簽訂上揭租賃契約書而偽造前揭契約書後,並持交徐桂香收執以行使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徐桂香。‧‧」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
1枚及指印7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變造之「乙○○」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1張,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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