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起應補充、更正「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6月15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發現由不詳之人所竊取後丟棄在該處為乙○○所有之灰色小皮包(內裝有乙○○所有之‧‧‧及通訊錄等物,該皮包係於94年5月30日某時許,遭不詳人士自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旁路邊之車牌號碼00—539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竊得),明知該皮包及內裝物品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並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4503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甲○○‧‧‧上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查獲照片
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雖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然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十倍),為專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47條所定「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非為累犯,聲請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