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12公里430公尺車道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施工之工人乙○○,致乙○○受有胸髓、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語。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0日竹檢威深94調偵229字第03120號函暨其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