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字偵第4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拾獲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甲○○所遺失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票號:F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乙紙,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旋侵占入己,復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且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下,思及可藉此向他人借款即於該紙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之向新竹市中華當鋪負責人丙○○佯稱該支票係友人所有作為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以資取信,致丙○○不疑有他,誤信乙○○有支付之能力,丙○○並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嗣乙○○遲未返還借款,丙○○遂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提示時,經銀行通知發票人甲○○申報支票遺失,始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
三、科刑:審酌被告係出於一時欠錢週轉始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並予以背書,持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