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於同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9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局各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