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即「CHANEL」圖樣領帶參條;「GUCCI」圖樣領帶肆條、鑰匙圈貳只;「BURBERRY」圖樣領帶柒條;「BVLGARI」圖樣皮帶壹條;「MONTBLANC」圖樣皮夾壹只、鑰匙圈肆只;「PRADA」圖樣鑰匙圈壹只共計貳拾叁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十四行「MONBLANC」應更正為「MONTBLANC」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入後,先後多次出賣予不特定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即「CHANEL」圖樣領帶三條;「GUCCI」圖樣領帶四條、鑰匙圈二只;「BURBERRY」圖樣領帶七條;「BVLGARI」圖樣皮帶一條;「MONTBLANC」圖樣皮夾一只、鑰匙圈四只;「PRADA」圖樣鑰匙圈一只,共計二十三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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