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記載為 高貴卿 ,之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3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況臺北縣三重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及第五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應與被告乙○○就乙○○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⑴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於 馬偕 紀念醫院住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8,871元。
⑵其他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於上開事故先後於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安醫院看診,共支出11,018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開刀之住院期間計15日及預防估
第二次手術期間一周,以每日2,0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2,000×21=42,000)。
⑷車資費用:原告受傷受行動不便,往來醫院均賴搭乘
計程車,計支出車費3,620元(145+145+145+145+140+145+145+145+145+145+145+145+240+320+340+145+210+340+145+145=3,620)。
⑸其他必要之藥用醫療費(包含左腿整型費用、行走輔
助器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共104,000元(100,000+1,000+3,000=104,000)。
⑹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蜜之琳服飾精品店,每
月薪資為25,000元,因受傷後續之復健工作,自93年
5月車禍發生後,直至94年3月才恢復上班之期間10個月,以及將來第二次手術期間及其後休養期間預估
6月,計損失薪資400,000元(25,000×16=400,000)。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極為嚴重,行走時
疼痛,已施行一次手術,能否復原尚未可知,原告精神上、身體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0元。
⑻機車毀損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之機車毀損
,為此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修復費用16,950元。
⑼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176,459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459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及首都客運公司抗辯:被告乙○○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徵被告首都客運公司駕駛員時,並經體格檢查合格,且駕駛一向小心謹慎,即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就選任被告乙○○已盡相當注意。又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自成立以來,為提昇服務品質,落實營運績效,對於新進駕駛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並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足證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就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惟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再當時被告乙○○已緊急停車,依卷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公車左前車頭有明顯擦痕,且車頭大燈披損嚴重,足證原告並未煞車,且車速甚快已超過速限30公里,以致撞及公車,原告亦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乙○○及首都客運公司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下述不實或過高之處: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醫療單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應
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收據上載「證明書」後,始為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僅有15日,原告主張21日,顯無理由。
⑶交通費:原告並未舉證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
無理由⑷左腿整型費用:原證八單據部分,僅係護理美療師之建議而已,原告並未證明醫療上確有整型之必要。
⑸行走輔助器:原證九收據並未記載買受人姓,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支出,退步言,縱係原告支出,是否有必要,亦有疑問。
⑹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鑑定費用非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⑺薪資損失:依原證十一在職證明書所示,原告未上班僅有
10月,另原告主張手術預估6月並無證據證明。⑻慰藉金部分:被告乙○○為大客車司機,月薪僅30,000、
40,000元,教育程度不高,及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近年來營運並不理想,且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企業經營益加困難,故原告請求慰藉金過高。
⑼機車修復費:原告請求賠償全額修理費16,950元,顯無理
由,又被告修理受損公車支出28,700元,主張與原告抵銷。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5月4日11時許,被告乙○○駕駛首都客運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復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遵行車道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及第五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乙○○及首都客運公司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超過速限30公里,未及煞車致撞及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應有疑義等語為辯。經查:
(一)兩造對於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正執行職務中(226公車駕駛員);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及第五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未有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乙○○及首都客運公司雖主張於事故發生時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卷全卷之結果,依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幀以觀,明顯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二車之停止位置,被告乙○○所駕系爭大客車之車已有部分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西向東車道內,而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則倒於該路段西向東車道內,靠近行車分向線之位置,並參酌原告及被告乙○○之行車方向,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確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按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得併行駕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行駛時,除有超車之必要外,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超車時,亦應確定對向車道內無來車,始得駛越,而非反要求對向車道之駕駛人應閃避駛入來車車道之車輛。被告乙○○係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當時雖天候雨、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顯有過失,而原告依規定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內,遭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自無過失之可言,復經送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北鑑字第93172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93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再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始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及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及第五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以致煞車未及撞上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而認原告與有過失,並提出案發現場附近設有速限時速30公里之照片2幀在卷可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惟依案發後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幀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20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現場並未見有任何速限標誌存在,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現場之速限應係時速50公里,而非30公里。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2幀拍攝時間為95年3月9日,且現場之景物與上開警員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0幀明顯不同。再經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詢覆略以:並未於本市○○街○○○巷○○號號附近設置限速30公里之交通號誌,另本所於95年1月10日與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至現場勘查,附近亦並未發現限速30公里之交通標誌,有該所95年3月30日北縣重工字第0950012736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辯以:因案發現場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以致煞車未及而與被告相撞,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五、又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且因執行職務肇禍,原告主張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即屬有據。而應由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就所抗辯,其已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無非以: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對所屬司機定有任用標準、新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定有行車準則與定期駕駛員在職訓練等,並不定時派員稽查等情。然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盡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用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由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提出上開抗辯,尚難推認其已就被告乙○○之性情詳慎或疏忽已盡監督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此部分並已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93年5月4日至93年5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98,871元以及其他門診醫療費用11,018元,共計109,889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收據15紙為證,惟其中收據上記載之證明書費共計820元(200+120+500=820),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另其中25,353元為原告自付金額,其餘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查;『一、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68年臺上字42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二、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
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本件係屬因營業大客車交通事故,已如上述。是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即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告抗辯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僅為其自付費用部分,共計25,353元。
(二)其他必要之藥用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購買必要之用品如行走輔助器,支出1,000元,此部分亦屬因車禍受傷所為增加生活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此部分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左腿整型費用100,00
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固提出建議療程單及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該院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通常無需整型,有該院95年2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0311號函在卷可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亦非屬本件車禍之必要費用。是認上開2筆費用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受行動不便,往來醫院均賴搭乘計程車,計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車費3,62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20紙為證,雖被告對此有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因腿部受傷開刀之住院期間計15日(93年
5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及預估第二次手術期間一周共計21日,以每日2,0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經本院審酌,認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骨折受傷住院、手術,衡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而需人照料等情,應屬有據。再則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傭工須知」所載「看護工全日班日薪2,000元」等情,本院認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有理由;惟原告主張預估第二次手術期間約一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期之侵權行為,致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須顧請看護,被告應連帶賠償30,000元部分(2,000×15=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五)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告受傷前任職於蜜之琳服飾精品店,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受傷後續之復健工作,自93年5月車禍發生後,直至94年3月才恢復上班之期間10個月,以及將來第二次手術期間及其後休養期間預估6月,計損失薪資400,000元等情(25,000×16=400,000),業據提出蜜之琳服飾精品店所出具停薪證明(期間為93年5月4日至94年3月)一份為證;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及第五
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等」,加以原告工作為店員,復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該院覆以:「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癒合通常約需半年,骨折愈合中期會影響工作」,有該院95年2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0311號函附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16個月之休養期,本院認以
6個月休養期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
0元(25,000×6=1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六)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原告所受傷害極為嚴重,且左側股骨疤痕極為明顯,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可言喻;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則係一著名客運公司,為此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0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2歲(00年00月00日生),未婚,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復因開刀造成左側股骨疤痕相當明顯,原告正值荳蔻年華且未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無以言諭;而被告乙○○為工專畢業,從事駕駛工作,並無任何不動產之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以公路汽車客運及市區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項目,登記資本額為148,000,000元,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等,故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機車毀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致所有之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6,950元(其中零件修復部分為13,150元,而工資部分為380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正背面、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事故而毀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有之機車因此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惟被告辯稱機車應予折舊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受損車輛係1991年6月年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算至2004年5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3年,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機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即11,835計(13,150×0.9=11,83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315元(13,000-00000=1,315),加計前述工資38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51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7,075元(25,353+1,000+3,620+30,000+150,000+400,00
0-00000【已領取強制理賠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說明應予扣除】=577,075),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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