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33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1行應補充「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33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的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竟即將該汽車出質他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