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相對人甲○○於92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誠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14日至122年4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4月14日向誠泰銀行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共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3.045﹪),並隨該利率變動調整。又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2,950元,暨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2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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