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富多卡申請書及富多卡服務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而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13,868元未予繳納,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正卡領取聲明書、帳戶餘額資料、富多卡服務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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