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應予更正補充,及第
9行「玻璃球1個」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玻璃球1個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