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七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縣第十四屆縣長候選人,被告乙○○係其配偶,被告丁○○、戊○○、丙○○則為其服務處之職員,甲○○、乙○○、丁○○、戊○○、丙○○為使甲○○在此次縣長選舉勝選,乃共同基於以交付免費招待至遊樂區旅遊、餐飲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戊○○、丙○○以「天○之友會」名義對外與嘉義縣各鄉鎮之樁腳聯絡,利用各該鄉鎮之樁腳動員群眾前來接受旅遊及午餐招待,並由丁○○製作「天○之友會帶動唱教材之二」在會場教唱,用以對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八月底止,以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連續招待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正利益,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甲○○,另被告己○○、辛○○、庚○○亦分別與甲○○、乙○○、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支持甲○○。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以甲○○確由嘉義縣林派鄉鎮長召開之派系大會,推舉參選嘉義縣第十四屆縣長,因此發起成立「天○之友會」以助選,且在其政黨屬性重大轉變下,為測試樁腳對其支持度,有舉辦幹部研習營組訓活動之必要,所舉辦之活動,並非單純之旅遊,兼依排定課程進行一系列個人政治宣傳,被告等辯稱所舉辦活動係屬組訓幹部及集合理念相同種子部隊之研習,以應選舉時所需,依其辦理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尚非全然無據,並非為賄選目的所舉辦之免費旅遊活動至為灼然等情,乃認被告等並無被訴之賄選情事。然據證人壬○○於第一審證稱:「因為那次活動有那麼多的人參加,天氣又熱,大家都說要去玩,也沒有說要支持甲○○」、「有演講,但我不了解」,地○證稱:「當天參加活動實際上我有進場聽演講,他們也有拜託要投給甲○○」,癸○○證稱:「我不知道是要參加研習營;但是我在現場有聽演講,是關於甲○○選縣長的事」,子○○證稱:「在活動現場工作人員問我要不要支持甲○○,我有答應他們要支持甲○○」,丑○○證稱:「(你去之前是否知道是甲○○舉辦的活動?)不知道,是去之後才知道的」,寅○○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悉當天是要去做什麼?)我不知道要作什麼,當天在派出所前面有人招攬我說要去玩,因為還有一個位子,所以我就去了,到了現場才知道是甲○○舉辦的活動」,辰○○證稱:「我是去玩的,也有聽演講,我有帶孫子去。……我們那部遊覽車,約有四、五個人帶小孩」、「(檢察官問:你在上車前是知道要去聽演講,去了之後才知道大家要鼓勵甲○○出來選縣長,還是在大家要上車之前就已經決定要一起鼓勵他出來選縣長?)是去了之後才說的,甲○○演講的時候有說要選縣長,所以上車之前還不知道他要選縣長,去之前只有聽說要去走馬瀨,所以就帶孫子去」,巳○○○○證稱:「是有人告訴我要去玩,要不要一起去,我想都沒有出去玩過,所以就一起去了。我去了之後有聽人家說要去聽演講,我進去一下子,就出來了,是去觀光的」、「如果要去參加活動的,我就不去了」、「(辯護人問:為何會有人邀請你去那邊?你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怎麼一回事?)我不曉得,他們說劍湖山很好玩,我就說我也要去玩。我不知道。」,午○○證稱:「我不知道是甲○○的活動,是里長帶我們去的。……我去之前並不知道是甲○○的活動,去之後才知道。之前是參觀,後來因為設施不適合我們玩,我們就自己雇車回來了」,未○○證稱:「是里長告訴我說要去玩的。里長自己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玩,我不知道是要去參加天○之友會的活動。」,申○○證稱:「是里長說要請我們去旅遊,是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天○之友會的活動」,酉○○證稱:「(是否知道要去參加「天○之友會」?為何說之前不知道?)不知道,因為我在朋友那邊,就有人說鄉長招我們去玩,且有說甲○○要演講。」、「我是被戌○○載的,我是順便去玩,順便去聽演講」各等語(見第一審卷貳第九四至九六、一0七、一0九、一一0頁,第一審卷參第一六二、一八一至一八三、二00、二0一、二一一、二一四、二二0、二三四、二三五頁);如果無訛,倘被告等舉辦活動,目的係為培訓甲○○競選該屆縣長之選舉樁腳幹部,理應擇取政治理念相當之堪任人才為培訓對象,焉有參加之人卻有多人只知係「去玩」,並攜帶尚無選舉權之未成年家眷,甚至有人不知為何人所辦及目的為何,又不需進場聽演講,得視遊興,自行僱車返回,復在現場始要求參加之在場人士支持甲○○,如此何能謂係培訓甲○○選舉樁腳幹部之組訓活動?則被告等有無假藉免費招待旅遊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以之為對價,使參加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之人,屆時投票支持參選縣長之甲○○,而達賄選之目的,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述事證,詳加勾稽審認,查明實情,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二、檢察官起訴書於附表詳載被告等被訴賄選之具體事實,原判決理由多次載稱該事實為「如附表所示」,惟原審判決書並無該附表,致理由論斷欠缺被訴事實之憑據,自有失週詳;又原判決理由既謂「公訴人蒐集之中時電子報檢索區搜尋之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等網路列印報導內容」及「參加研習營之亥○○等八十二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故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嗣卻謂甲○○參選嘉義縣第十四屆縣長「業據公訴人指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中油公司會議廳由嘉義縣林派鄉鎮長召開之派系大會,確有推舉被告甲○○參選嘉義縣長,並因此發起成立天○之友會幫助選舉之事實,有中時電子報檢索區查詢報表足憑,且經證人卯○○證述明確(依原判決所載係引用卯○○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云云,就原認並無證據能力之「中時電子報檢索區查詢」資料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引為推斷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五頁),均俱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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