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變更為乙○○,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鴻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已將該借款撥入鴻誠公司設立之撥款帳戶內,再依鴻誠公司撥款委託書,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匯入寶華銀行林口分行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帳戶,已生借款金錢交付之效力。另系爭撥款委託書委託人欄內,有鴻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印文,核與被上訴人上列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簽章欄之印文相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該款轉撥予宏達公司,自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鴻誠公司同意,將該款撥入宏達公司帳戶,構成侵權行為,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茲鴻誠公司僅以宏達公司簽發之支票按月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餘均未依約繳納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九百九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元本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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