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三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碧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黃文力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林金宗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第七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癸○○、乙○○、丑○○、丙○○、子○○、甲○○、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嘉義縣第十四屆縣長候選人,癸○○係其配偶,丑○○、丙○○、乙○○則為其服務處之職員,辛○○、癸○○、丑○○、丙○○、乙○○為使辛○○在此次縣長選舉勝選,乃共同基於以交付免費招待至遊樂區旅遊、餐飲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指示丑○○、丙○○、乙○○以「 阿文 之友會」名義對外與嘉義縣各鄉鎮之樁腳聯絡,利用各該鄉鎮之樁腳動員群眾前來接受旅遊及午餐招待,並由丑○○製作「阿文之友會帶動唱教材之二」在會場教唱,用以對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八月底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連續招待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正利益,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辛○○。另壬○○、甲○○、子○○亦分別與辛○○、癸○○、丙○○、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支持辛○○。因認被告辛○○、癸○○、丙○○、乙○○、 蔡佳男 、壬○○、甲○○、子○○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癸○○、乙○○、丑○○、丙○○、壬○○、子○○、甲○○固坦承確有「阿文之友會」之組織,亦確有以阿文之友會名義舉辦或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惟均堅決否認有以交付招待旅遊、用餐等不正利益與選民之選舉行賄犯意及行為,辛○○辯稱:「阿文之友會」之成立目的在於凝聚支持者之共識,附表所示均係一系列之研習活動,純為組訓幹部及集合理念相同之種子部隊,故係透過各地樁腳聯絡支持民眾前來,且於活動舉辦時,須先製作名牌供參與者掛帶,參與者於報到後先領取講義資料並簽到,如有意加入「阿文之友會」者,須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以利日後聯絡、動員之用,進入會場者由主辦單位依既定課程進行演講等活動,至中午時間結束課程後方進行用餐,餐後休息片刻即解散返家,並非以旅遊、餐飲為活動內容,更無任何涉及賄選情事,且伊九十年九月十日仍與 何嘉榮 共同簽立切結書,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以舉辦民調方式決定何人參選嘉義縣縣長,並以民調支持度較高者代表參選,嗣因何嘉榮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失去參選資格,伊始由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在此之前,伊並未決定是否參選,尤不可能以賄選之目的招待選民旅遊,事實上,「阿文之友會」之組織即類似扁友會、連友會、 宋友會李登輝 之友會,所辦活動乃正當之政治活動,並未違法等語。癸○○辯稱:伊係辛○○之妻,平常相夫教子,料理家務,且辛○○之父親自九十年初即因病住院,至同年六月去世之前,伊均陪同在旁親侍 湯藥 ,實無暇參與「阿文之友會」舉辦之各項活動,是本件「阿文之友會」之運作方式、舉辦研習活動之細節、如何聯絡及通知民眾前來參加、活動內容之安排等事項均非伊所參與或決定,而伊之支票均由丙○○所掌,並授權丙○○簽發,自不能以伊為辛○○之配偶即謂知情參與等語。乙○○、丙○○、丑○○辯稱:被告等以「阿文之友會」名義辦理附表所示之活動,其目的並非提供免費之餐飲及旅遊以要求參加者在縣長選舉時投票給辛○○,而是以宣揚辛○○政治理念,為辛○○作好基層服務,以便選舉時可為辛○○助選造勢,故於研習活動期間,敦聘 歐陽愛靈 教授、己○○立委、 鄭新助 國代、庚○○立委、 張榮味 縣長、 高孟定 副縣長、丁○○主任、 張柏舟 闡述政治理念,研習組訓活動,擴大政治參與層面,且彼等舉辦活動之初,距離選舉尚有數月,亦難認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況被告丑○○僅係負責擬定課程內容、文宣、新聞工作及會場佈置,被告乙○○僅負責活動規劃與聯繫工作,被告丙○○僅負責總務、會計、出納,均未有行賄選民之行為各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參加四月間阿文之友會在走馬瀨農場舉辦的種子部隊研習營,係以會員身分參加,因伊係竹崎鄉農會總幹事,故有捐款四萬元與辛○○服務處,並邀約竹崎鄉民前往參加上開造勢課程,但對於活動細節完全不知曉,自無賄選之犯意犯行可言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時身為 大林 鎮長,係受辛○○秘書之託而邀集大林鎮鄉親參加在劍湖山世界之阿文之友會造勢活動或組訓,主觀上並無賄選之認識,且伊僅通知所轄二十一里里長參加,對於活動內容是否涉及招待旅遊一情,一蓋不知,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僅捐獻三十萬元支助「阿文之友會」辦理研習活動經費,未參與會務運作,本無犯意聯絡,且「阿文之友會」辦理研習係一正常之政治活動,並非純為賄選所辦之餐飲旅遊招待,伊更不可能係賄選罪之共犯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辛○○為參與嘉義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指示被告丑○○、乙○○、丙○○以「阿文之友會」名義與嘉義縣各鄉鎮之樁腳聯絡動員群眾前來參加附表所示之各項活動,被告丑○○並製作「阿文之友會帶動唱教材之二」在會場教唱,要求參加之民眾屆時投票支持辛○○,參加民眾所需之交通、餐飲費用則由辛○○或其贊助者支應,其中被告壬○○參與附表編號三之活動,贊助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被告子○○參與附表編號十一之活動,贊助三十萬元,被告甲○○則動員大林鎮里長參與附表編號十所示活動等情,業據公訴人指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在嘉義市中油公司會議廳由嘉義縣林派鄉鎮長召開之派系大會,確有推舉被告辛○○參選嘉義縣長,並因此發起成立阿文之友會幫助選舉之事實,有中時電子報檢索區查詢報表足憑,且經證人 蔡勝典 證述明確,再參以本件阿文之友會之研習活動自第二梯次起即有散發並教唱由丑○○所創作所謂「阿文之友會帶動唱教材之二」,在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走馬瀨農場調查所取回當時散發之該「阿文之友會帶動唱教材之二」所載內容「童謠(台語)一、縣長選乎什人好?大家講來做參考。嘉榮ㄚ白賊信用沒,民進黨員真是煩惱是真煩惱。 重鈞 ㄚ講伊是『 阿不倒 』( 不倒翁 ),愛人甲煽甲會搖。縣長若呼兩人做,嘉義不知要如何?嘉榮ㄚ最好去七桃,無驚雅景,呼重鈞ㄚ靠,阿文辦事真定著,朋友逗陣尚可靠。縣長若呼阿文做,的確穩當沒有錯(無著)。童謠(台語)二、總統李登輝,縣長就呼姓 李仔 做。總統 陳水扁 ,縣長就呼姓 陳仔 做。阿文!阿文!姓 什會 ?阿文係 陳真 順勢。阿文!阿文!姓什會?阿文姓陳,縣長就呼阿文做」觀之,綜合被告等所提出所謂活動現場錄製光碟片,經當庭播放勘驗,從其內容所示活動之現場狀況,會場均佈滿寫有「阿文之友會」等表彰競選氣氛之旗幟,會場坐在室內之參加人員服裝一致,均係載有「阿文之友」字樣之T恤上衣杉,及於活動進行中到場之政治人物上台無不宣揚辛○○、推銷辛○○個人,使到場有選舉權之選民對於該次活動之主角係辛○○有所認識,並請託於選舉投票時支持等事證,被告辛○○、丑○○、丙○○、乙○○以「阿文之友會」名義舉辦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固可認定係為被告辛○○個人日後參與縣長選舉所為之準備,又參與附表所示活動之民眾多係由被告等人聯絡嘉義縣各鄉鎮之樁腳通知動員前來,為被告丑○○、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被告子○○亦坦承確有資助三十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活動中,擔任指定會場、招攬民眾之任務,被告甲○○亦坦承確有受辛○○服務處之託而招集大林地區里長出面四處招攬民眾參與該活動,被告壬○○亦坦稱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活動出資四萬元,並出面邀集民眾前往等情,而參與各該活動之民眾並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而得享有乘車遊覽及中餐餐飲之利益,復為被告等人直承在卷,所有開支均係由被告辛○○、癸○○或其贊助者交由被告丙○○統一支應,亦據被告等人坦認無訛,並有各該消費帳單及癸○○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亦足認被告等人有以「阿文之友會」之名義免費招攬民眾參與其所舉辦如附表所示活動之情事。惟查:
(一)被告等人以「阿文之友會」名義所舉辦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並非單純之旅遊活動,兼有依所排定之課程進行一系列個人政治宣傳之性質,此觀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活動均有政治人物上台演講,第二梯次起並有散發及教唱由丑○○所創作前揭所謂「阿文之友會帶動唱教材之二」,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台南縣走馬瀨農場與雲林縣劍湖山世界現場活動所錄製之VCD,亦有包括多位立法委員、縣市議員在內之政治專題演講,並穿插不同類型之團康活動,及歐陽愛靈教授長達二十分鐘有關選舉時如何拉近人際關係之組訓課程,被告等人並提出各該課程表及歷次活動報到卡暨活動照片在卷足稽,證人己○○、庚○○、丁○○、戊○○亦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彼等確有應邀至「阿文之友會」所舉辦之各活動中演講,則被告等人辯稱附表所示活動係屬組訓幹部及集合理念相同種子部隊之研習,以應選舉時所需,依其辦理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尚非全然無據。
(二)雖被告等人辦理活動選擇之地點係位於鄰近嘉義縣之台南縣走馬瀨農場及雲林縣劍湖山世界等風景區或遊樂區,惟其活動均為定點,與一般民間或政府機關為增進聯誼而選擇定點辦理活動無異,依公訴人訊問參加活動之民眾所為之舉證,參加者固未限定係「阿文之友會」之會員,惟政治活動本為廣結善緣,既為宣傳造勢,豈有劃地自限之理,且應邀前來之民眾,參與前揭課程及活動內容,日後應有為辛○○拉票之相對被期待,而民眾既肯參與如此之定點政治活動,聆聽政治人物演講,學習如何助選拉票,對舉辦活動者而言,已屬難得,焉有再令其付費之理,故由被告等人提供交通場地及中餐費用,要求其動員前來之支持者日後替辛○○拉票,而未額外提供其他利益,實與一般徵求志工之方式相近,而異於一般投票賄選具有直接而明確之利益交換者,參以被告等舉辦附表所示之各次活動,距當年十二月縣長選舉日期長者有八月,最近者亦在三月以上,參與之人於年底是否投票?是否記得支持辛○○?均未可知,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亦非無疑,是公訴人以被告等須支付每位參加者包括車費、門票及餐飲費用在內約七百元之代價而謂被告等人具有於年底縣長選舉為辛○○不法賄選之犯意,於社會相當性而論,其舉證尚有不足。雖被告等人辦理前揭所謂組訓幹部及動員支持者之活動與一般選前單純招待選民之活動事前未予明顯之區分,致有以不正利益賄選之聯想空間,惟既滲有組織動員訓練之目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能直接推定係屬賄選。
(三)又被告辛○○原係中國國民黨之立法委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中午,始與何嘉榮達成協議,在 游錫堃邱義仁吳乃仁 見證下,以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兩天舉辦民調方式來決定嘉義縣縣長之參選人,並以民調支持度較高者代表參選,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六五頁),是若舉辦民調結果,被告辛○○支持度較低,則參選嘉義縣長者應係何嘉榮,亦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前,被告辛○○能否代表民進黨參與嘉義縣長選舉尚在未定之天,而其於距選舉期日八個月以前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竟召集首批朴子市地區幹部樁腳赴劍湖山國際會議廳進行賄選行為,顯與當時之政治現實不符,嗣何嘉榮因官司定讞失格,始由總統徵召辛○○代表民進黨參選,而被告等人所辦理之前揭各項活動均在該民調及何嘉榮因官司定讞失格之前,亦足徵辛○○當時尚未決定參選縣長,殊無賄選之必要,且因距離選舉尚有數月,亦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則辛○○於辦理前揭活動之初,既未經黨內提名程序,其是否競選嘉義縣長尚屬未定,則該等活動應以研習課程之外附帶旅遊藉以達到聯誼效果,似可認定。再參諸目前台灣政治生態,成立聯誼會之政治人物比比皆是,上如扁友會、連友會、宋友會或李登輝之友會,均是支持者意志之彙整,亦為幹部之組訓,下至縣(市)鄉(鎮)之民意代表,亦各組成類似之聯誼圈,藉以平日之動員參與遊行、研討等不特定活動,甚而參觀總統府,而於選舉期間則可作為造勢及助選之功能,且探諸該等聯誼會,無論於室內或戶外之活動,概均採免費之方式為之,鮮未有參與者自掏腰包付費,乃眾所周知,如欲以提供交通、場地及尋常中餐(公訴人所舉單據為每桌十人份一千八百元),而作為投票賄選之代價,亦悖離一般選民之認知,並非被告等人不法賄選之積極證據。
(四)此外本件經公訴人傳訊之接受前開被告等所交付之免費招待用餐、旅遊之選民即證人包括: 黃國昇汪清山陳嘉文廖金實黃安泰趙榮標曾石謀黃文貴黃溪龍吳安壽黃麟芳黃水波黃德義林傳河羅三印 、蕭柄崑、 江再清江茂己吳金輝陳福祿林啟華吳天財葉慶華劉萬重陳建福蕭土水吳茂傑黃世裕陳良石溫文仲林木川黃錕龍 、黃傳憲、 陳良清簡芳龍邱龍林懷通林聰猛蘇榮宗翁水華莊再福 、莊啟斌、 蔡勝興康國居康秀夫簡乾瑞袁重光徐立盛簡榮林簡嘉宏劉美珠陳鍾秀達 妹、 曾安清簡福龍簡和代吳文欽洪清寅李福祥張萬清王心田 、陳𧼼、 蔡吉祥吳興福吳分南吳燦文蔡木龍 、鄭春喬、蔡勝典、 劉清枝劉清海林碧蓮鄭水源林泰平劉輝聰許雪珍 等人,原經原審認係有選舉權人並受有被告辛○○等候選人交付免費招待旅遊、用餐之不正利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嫌,而由公訴人續行偵辦,經偵辦結果,認被告等人辦理附表所示之各項活動與不法期約賄選並無對價關係,上開證人等均無受賄之故意,並無任何投票受賄犯行,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則參與活動者所接受者並非受賄之不法利益,舉辦或贊助活動者即無相對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此部分公訴人另案之認定亦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前揭賄選之犯行。
五、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件公訴人關於被告等人具有共同不法投票賄選之犯意聯絡所為舉證,就被告等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所提供之交通場地門票及餐飲與所舉辦活動內容之目的,與公訴人所謂之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之關係等項,因存有上開各項疑慮,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前揭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嚴格證據法則規定,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舉辦附表所示之各項活動具有不法賄選之共同犯意,無論被告等人參與「阿文之友會」之程度為何,均應認其被訴違反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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