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
林崑城 律師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崑城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黃勝昭律師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偵字第七四二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乙○○、辛○○、丙○○、庚○○、甲○○、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招待免費旅遊、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己○○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庚○○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丁○○原為嘉義地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己○○為丁○○之妻,丙○○、乙○○、辛○○均係丁○○立法委員服務處之職員,丙○○負責總務,乙○○為助理,辛○○為秘書,緣因丁○○擬參加嘉義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投票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遂與己○○、丙○○、辛○○、乙○○等人謀議,基於提供招待免費用餐、旅遊之不正利益與有該屆縣長選舉投票權之嘉義縣選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共同策劃以「 阿文 之友會」名義舉辦一系列冠以「種子研習營、幹部訓練」名義外觀之招待活動,並由辛○○負責擬定形式上之課程名義、文宣、新聞及會場佈置,乙○○負責活動規劃、聯繫工作,丙○○負責總務、會計、出納等,而由己○○負責經費之支付、籌措,以此分工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辦免費招待旅遊、用餐之活動,並在進入活動現場之沿途插滿代表丁○○之選舉旗幟,在會場內則佈置為所謂「阿文之友會」、「丁○○、台灣人的良心、嘉義人的驕傲」、「解除罷免案危機的嘉義囝仔」等明顯旗幟與標誌,所謂的課程內容,亦均係由丁○○本人親自上台,或者邀請政治立場與其相同之政治人物上台,以演講推銷丁○○從政經歷、對鄉里貢獻之方式推銷丁○○個人,並且編寫、散發內容為「縣長選乎什人好?大家講來做參考。嘉榮ㄚ白賊信用沒,民進黨員真是煩惱是真煩惱。 重鈞 ㄚ講伊是『 阿不倒 』(不 倒翁 ),愛人甲煽甲會搖。縣長若呼兩人做,嘉義不知要如何?嘉榮ㄚ最好去七桃,無驚雅景,呼重鈞ㄚ靠,阿文辦事真定著,朋友逗陣尚可靠。縣長若呼阿文做,的確穩當沒有錯.....總統 李登輝 ,縣長就呼姓 李仔 做。總統 陳水扁 ,縣長就呼姓 陳仔 做。阿文!阿文!姓 什會 ?阿文係 陳真 順勢。阿文!阿文!姓什會?阿文姓陳,縣長就呼阿文做」之帶動唱教材與現場民眾,並且帶領唱遊上開內容之童謠,明確向現場民眾表達丁○○參選嘉義縣縣長之意圖,惟掩以所謂「選民、派系勸進」之障眼造勢方式,明示參加活動之有選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使明白知悉該次活動之舉辦人、免費招待提供人,及該活動之政治屬性與目的,並期提供此一免費招待旅遊、用餐之利益後之當年該屆縣長選舉時,上開接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得投票支持丁○○而為縣長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嗣後丁○○果參加該屆嘉義縣長選舉,經投票結果並當選嘉義縣長。
三、甲○○、戊○○、庚○○等亦明知丁○○等人舉辦上開活動係提供免費招待旅遊、用餐之不正利益與有選舉權之選民之活動,竟仍基於與丁○○、己○○、乙○○、丙○○、辛○○等之共同犯意聯絡:(一)戊○○於九十年四月間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資金資助丙○○等人,並出面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邀集嘉義縣竹崎鄉選民所舉辦之招待旅遊、用餐活動;(二)庚○○於九十年八月間,交付三十萬元與丙○○並要求在嘉義縣東石鄉地區由其號召亦舉辦一場旅遊招待選民之活動(即如附表一所編號十一所示)以協助丁○○競選縣長,並且進一步擔任東石鄉地區之後援會會長,著手參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招待旅遊活動關於選定場地、邀約鄉民之行為,以期參加活動之選民為縣長選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三)甲○○(當時任嘉義縣 大林 鎮長)則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前,要求大林鎮下轄之里長動員民眾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之招待活動,並於活動當日上台演講推崇丁○○參選縣長。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乙○○、辛○○、丙○○、戊○○、庚○○、甲○○固坦承確有「阿文之友會」之組織,亦確有以阿文之友會名義舉辦或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惟均矢口否認有交付招待旅遊、用餐等不正利益與選民之選舉行賄犯意、行為,分別辯以:
(一)被告丁○○辯稱:⑴其從政二十五載,廣受好評,因地方鄉親支持,始於於九十年二月份成立「阿文之
友會」之組織,係地方上支持的好友自發性組織,屬聯誼性質,當時是由六、七個鄉鎮長發起,希望和其保持聯繫,並無組織章程,但為宣揚政治理念、號召支持者培訓種子幹部、凝聚向心力,始計劃自九十年三月起舉辦一連串幹部種子研習營,除研習課程外,亦舉辦旅遊、餐聚等聯誼活動,藉以吸引入會,原本計劃舉辦十八次,但因父親過世,致未完全舉辦,而在走馬瀨農場、頑皮世界、 劍湖山 世界舉辦阿文之友會的幹部及種子部隊的組訓活動,組訓活動的研習課程由誰規劃其並不曉得,均依研習課程表上課,組訓時並不知道有唱帶動唱的童謠,前後共組訓多少幹部或種子部隊亦不清楚,且當時其還未決定參選。
⑵被告丁○○原為立法委員,從政二十五載,廣受好評,因地方鄉民及好友支持,於
九十年二月份由六、七個鄉鎮長發起籌組「阿文之友會」,欲循「 阿扁 之友會」模式號召支持者,「阿文之友會」完全是自發性組織,屬聯誼性質,當時成立之初尚未完成組織章程,為宣揚政治理念、號召支持者及培訓種子幹部凝聚向心力,計劃自九十年三月起舉辦一連串幹部及種子部隊之組訓活動,除研習課程外,亦舉辦旅遊、餐敘等聯誼活動,藉以吸引支持者入會,原本計劃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六月止密集對於十八鄉鎮舉辦號召活動,惟被告丁○○年邁父親陳福三老先生自九十年初發現腎功能異常必須洗腎,由被告丁○○配偶即被告己○○盡心照顧,不假他人之手,陳老先生於六月一日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洗腎時發現肺部感染隨即留院住加護病房,不到一天即陷入昏迷,延至九十年六月三日不幸往生,侍父至孝之被告丁○○痛失慈父,哀痛逾恆,遂將所有活動暫停,緊急動員籌備治喪委員會,並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公祭,依原計劃進行之研習活動於九十年三、四、五月甫舉辦四梯次活動,其餘未舉辦部分則順延,於被告丁○○服完父喪後,始於九十年七月、八月接續舉辦,此所以最後一梯次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舉行之原因。
⑶因嘉義政壇長期受派系把持,為眾所詬病,丁○○當時係立法委員,九十年三月政
黨輪替後,有感於破除派系,為民服務,然囿於現實考量,仍有猶豫是否參選縣長,是籌備阿文之友會召募會員而舉辦系爭研習活動,係為組訓阿文之友會幹部及種子部隊成員,為提昇參加者意願、凝聚向心力,研習課程之外附帶旅遊行程藉以達到聯誼效果,這當中場地租借(如劍湖山國際會議中心、 走馬瀨第六 會議室)、租車、名牌製作、講義資料之編製....等等所費不貲,並且具有相當品質,因參加者均為嘉義縣各鄉鎮之民眾,或為農民,研習活動內容採活潑方式,致使部分參加者或認並無「上課」僅有政治人物講話,或認純係演講....乃是其個人主觀認知問題,通常上午之研習活動為九時至十二時半共三個半小時,車子一到現場,即均進入會場內,有人維持秩序,參加之民眾進入會場前,每個人均發放名牌並領取課程講義及原子筆進入會場,因皆別有名牌亦有簽到,通常除了上廁所否則沒有中途離席者,不可能有如公訴人所言一到達活動地點後未參加所謂研習活動即在該旅遊地點自行活動,且研習活動強調並非遊山玩水,重點在被告丁○○政治生涯並非其一人而已,需要多人支持始為可行,上午課程結束後匆匆用完餐,一點多在遊樂區散步聊天,下午四時半即集合返家,很少人係為去玩樂(大部分為農民),且依行程安排觀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提供遊樂,況不可能在選舉前大半年招待毫不相干之人旅遊,然後能期望這些人於年底仍記得投票給此一人?亦無對價關係,而被告丁○○當時確屬不確定之參選人,而阿文之友會即類似 扁友會 、宋友會、連友會之組織,並無違法,乃正當之政治活動。
⑷如據公訴人所言參加被告籌組「阿文之友會」活動之人數動員多達三千六百十一人
,則地檢署掌握前往旅遊之人數比例微之甚微,檢調僅約談一百三十三人,其中約十六人未到案,公訴人僅憑百餘人之供述即認定阿文之友會占出遊人數不到一成,係一廂情願推測之詞。而各該選民經審理期間到庭多供稱係支持丁○○,顯見確係種子研習營,係為勸進丁○○參選縣長而舉辦。
⑸因所有支持被告丁○○理念之人參加阿文之友會舉辦活動均被檢調約談,很多重要
幹部被調查站偵訊時間長達六小時甚至超過,另很多純樸鄉親害怕造成人人自危,極力撇清與被告丁○○之關係,稱非「阿文之友會」會員或幹部,連阿文之友會發起人之一竹崎鄉鄉長 陳吉焜 ,當時係擁戴身為立委之丁○○,然於縣長選舉時係屬另一候選人 翁重鈞 陣營,為自清而主動向調查站及地檢署證稱內容,可能係因政治立場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證人陳吉焜確實有到場簽到。
⑹證人開元里里長 趙榮標 、 黃安泰 、 黃純真 、 廖金實 等人,均確實在阿文之友會距選
舉期日九個月以前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劍湖山舉辦第一場朴子種子研習營時有在會場內聽課,黃安泰甚至當選小組組長,並無提前離開情形,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並不實在。
⑺被告丁○○原係中國國民黨之立法委員,九十年三月間均尚未決定參與嘉義縣縣長
競逐,此由同年九月十日中午,丁○○仍與 何嘉榮 雙方達成協議以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兩天舉辦民調方式來決定嘉義縣縣長之參選人,並以民調支持度較高者代表參選一節觀之,即可了然,縱認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開始舉辦之「阿文之友會種子部隊研習營」係由丁○○所主導或授意,惟該活動充其量僅係丁○○樁腳或支持者之集會,就像扁友會、連友會、宋友會或李登輝之友會,是支持者意志之彙整,是幹部之組訓或支持度之測試,或藉活動凝聚向心力,也是另一種型態之民調而已,茍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兩天所舉辦之民調結果,被告丁○○支持度較低,則參選嘉義縣長者會係何嘉榮而非被告丁○○,亦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前,被告丁○○參與嘉義縣長選舉與否尚在未定之天,屬一不確定之參選人,亦難認定距選舉期日九個月以前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首批朴子市地區幹部樁腳赴劍湖山國際會議廳參與阿文之友會種子部隊研習營係屬賄選行為。
(二)被告己○○、甲○○、戊○○、庚○○辯稱:⑴其等四人就關於阿文之友會所舉辦如附表之活動是否行賄一情共同辯以:
①公訴人所起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須具備候
選人交付不正利益,所交付者為不正利益,且交付不正利益時已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為對價,始足成立該罪。而被告等所舉辦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之活動,距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之投票日,尚有四、五個月之久,當時丁○○並非縣長候選人,阿文之友會乃民主政治選舉時之常規,由李登輝之友會、阿扁之友會等,並非違法可知,而丁○○未為登記之前,並無有投票權人存在,丁○○既尚非候選人,自無可構成行賄刑責。
②被告己○○等人即使確有辦理阿文之友會等活動,距離縣長選舉尚有七、八個月之
久,候選人與有投票權人均未確定,兩者如何相約為不行使或一定之行使?且若兩者僅一方要求為一定之行使,而他方並未應允,雙方並未成立意思之合致,本件雖有造勢活動,但並未有雙方約定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不能成立投票行賄罪。
③本件收受與交付之雙方,均無賄賂性質之認識,被告等人對於阿文之友會之造勢集
會,係選舉活動之正常造勢行為,組訓活動則係為達勝選之必要活動,參加者從無受賄之認識,只係樁腳之邀,參加活動之人,並未與丁○○約定,況當時丁○○並
非縣長候選人,一般人均無法認知究竟丁○○與何嘉榮間何者會受執政黨提名,尚需透過民意調查以決定人選,丁○○顯非候選人。
④候選人欲參與選舉,必須廣布樁腳,廣招人脈,集中訓練作為宣傳拉票之種子,丁
○○為求勝選成立阿文之友會,組訓人員廣招支持者到風景區參加組訓動員,並加以訓練,全係民主政治中選舉之正當活動,與投票行賄罪無涉。
⑵被告己○○另辯稱:其係丁○○之妻,平常相夫教子,料理家務,對於丁○○參選
縣長僅大略知悉,不可能從頭到尾均與聞其事,而適逢公公過世,豈有可能參與選舉事宜,而己○○之支票均由丙○○所掌,待非得因係己○○名義之支票所支付,即認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其確參加過一次阿文之友會辦的活動,係到走馬瀨農場,並有授權丙○○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但無犯意聯絡云云。
⑶被告甲○○另辯稱:其當時身為大林鎮長,係受丁○○秘書之託而邀集大林鎮鄉親
參加在劍湖山世界之阿文之友會造勢活動或組訓,主觀上並無「賄選」之認識,且甲○○僅通知所轄二十一里里長參加,對於活動內容是否涉及招待旅遊一情,一蓋不知,亦無犯意之聯絡。
⑷被告戊○○另辯稱:其有參加本年四月間阿文之友會在走馬瀨農場舉辦的種子部隊
研習營,係以會員身分參加,這次活動是由丁○○服務處的女性秘書通知前往的,該次活動經費其確有幫丁○○分擔,因其係竹崎鄉農會總幹事,有捐款四萬元與丁○○服務處,並邀約竹崎鄉民前往參加上開造勢課程,其雖確有捐獻政治現獻金,但對於活動細節完全不知曉,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⑸被告庚○○另辯稱:其雖確捐獻三十萬元與丁○○,係為幫助丁○○競選縣長,主
觀上認為政治獻金乃屬平常,未聞問該款用途,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雖有參加阿文之友會在台南縣走馬瀨農場及頑皮世界舉辦之旅遊活動,且是該活動在東石鄉之召集人,負責統籌邀集東石鄉各村落丁○○之支持者參加該次活動,但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三)被告乙○○、辛○○、丙○○辯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民進黨民調中心調查之結果,何嘉榮在 游錫堃 、 邱義仁 、 吳乃仁 見證下民調領先,嗣後被告丁○○與何嘉榮共同簽署切結書,兩人同意以民調支持度較高者參選,嗣因何嘉榮官司定讞失格,才由總統徵召丁○○代表民進黨參選,足徵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丁○○尚未決定參選縣長,殊無賄選之必要,且活動舉辦之初,距離選舉尚有數月,亦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阿文之友會種子部隊研習活動期間,敦聘 歐陽愛靈 教授、 梁牧養 立委、 鄭新助 國代、 郭玟成 立委、 張榮味 縣長、 高孟定 副縣長、 翁章梁 主任、 張柏舟 闡述政治理念,研習組訓活動,擴大政治參與層面,有錄影帶可證,顯見活動並非餐飲旅遊之招待。而走馬瀨農場係免費入場等情,亦無不法利益之交付。被告辛○○係負責擬定課程內容、文宣、新聞工作及會場佈置,被告乙○○負責活動規劃與聯繫工作,被告丙○○負責總務、會計、出納,均未有行賄選民之行為。又各該參加選民到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解送過程拘束證人身體自由,造成心理上高度強制,且證人均未經起訴、不起訴,且檢察官偵訊過程未經具結,證言真實性堪疑,檢方傳訊過程違法,不能做為證據之用。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除訊問丁○○外,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且起訴參加阿文之友會之人數,並不確定,客觀上業經調查之人亦不足左右選情,若賄選,對象無僅區區不足百人之理,顯見確係政治組訓。而丙○○係明知檢察官支持翁重鈞,因恐受株連,才謊稱銷燬報到卡及相關活動資料,並非真有銷燬資料。又調查人員訊問時多係在翁重鈞施壓下,以脅迫手段取得供述,且全部證人均稱不一定會支持丁○○,或原本就是支持丁○○,顯見並非交付不正利益。又依據報紙報導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不得作為證據,以中時電子報之記載以認定丁○○參選縣長,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原係嘉義地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曾對外發表其有意參選嘉義縣長之訊息,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中油公司會議廳由嘉義縣地方派系「林派」組成員中擔任鄉鎮長者共同召開派系大會,作成【推舉被告丁○○參選嘉義縣長】之決議,並因此發起成立「阿文之友會」幫助選舉等事實,業據公訴人蒐集有中時電子報檢索區所搜尋得當時之新聞報導在卷(包括九十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五日等網路列印報導內容,附於編號三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七頁)足憑,而各被告等到庭,就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中油公司會議廳所舉辦「阿文之友會」成立大會,並於會中達成推舉被告丁○○參選共識一情均坦承確有此事,是自上情觀之,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間起,即有參選該屆九十年度之嘉義縣長選舉意願,並對外宣示表態;而該會中所謂「勸進」之矯情,無非係政治人物欲參選造勢之特定手法,否則,若非丁○○意在參選,何須成立該會?衡諸台灣社會早已進入人民參政係透過選舉途徑競選以擔任包括議會代表、地方縣市長,甚至總統等之民選公職之民主政治制度,且行之多年,換言之,在台灣地區,任何符合候選人資格之人均得透過積極競選爭取選民認同之方式角逐民選公職之政治職位以實現特定政治理念之落實,並因而取得因擔任民選公職所掌之法定職權,被告丁○○參與嘉義地區之政治活動並競選擔任民選代表已多年,此顯係嘉義地區公眾週知之事實,在嘉義地區婦孺、百姓,均得知曉該政治情勢,被告丁○○是否參選與將競逐何一政治職位,純係取諸其一己意志,於當代之今日豈有何「勸進」、「擁戴」之情可言?被告等一再辯以所謂「丁○○要選與否尚未決定」、「民眾、派系勸進」云云,無非僅係政治手段之運用以製造新聞議題並獲取供選民討論之話題,顯然係被告丁○○參選縣長選舉之政治造勢手法;而被告丁○○果於
該屆縣長選舉參選、並當選現仍擔任嘉義縣長一情,亦係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又系爭一系列招待活動,雖係以阿文之友會名義舉辦,然付款人既係被告丁○○之配偶被告己○○,推動之工作人員又係丁○○立委服務處之職員即被告乙○○、辛○○、丙○○等人,無非係被告丁○○假手「阿文之友會」之名義,實際確係被告丁○○、己○○、丙○○、乙○○、辛○○等人共同策劃舉辦,堪以認定。
(二)又查:⑴本件之查獲,係緣自嘉義縣調查站因接獲檢舉,經公訴人指揮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活動當日(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在台南縣走馬瀨農場針對嘉義縣東石鄉住民所舉辦之招待旅遊活動),親至走馬瀨農場蒐證而查獲被告等舉辦該活動;此外,同時並在現場蒐集有被告等之舉辦人員所散發與選民之傳單,揆其傳單「阿文之友會帶動唱教材之二」所載內容為:
「童謠(台語)、一縣長選乎什人好?大家講來做參考。嘉榮ㄚ白賊信用沒,民進黨員真是煩惱是真煩惱。重鈞ㄚ講伊是『阿不倒』( 不倒翁 ),愛人甲煽甲會搖。縣長若呼兩人做,嘉義不知要如何?嘉榮ㄚ最好去七桃,無驚雅景,呼重鈞ㄚ靠,阿文辦事真定著,朋友逗陣尚可靠。縣長若呼阿文做,的確穩當沒有錯(無著)。童謠(台語)、二、總統李登輝,縣長就呼姓李仔做。總統陳水扁,縣長就呼姓陳仔做。阿文!阿文!姓什會?阿文係陳真順勢。阿文!阿文!姓什會?阿文姓陳,縣長就呼阿文做」等語,而該傳單係由被告辛○○所製作,且用以當作現場活動使用一情,亦為被告辛○○所是認,自該傳單內容觀之,不僅已經明確表達被告丁○○欲參選該次嘉義縣縣長選舉,甚至極為直接且明確要求、遊說參加活動之選民投票支持;⑵又依據被告等所提出所謂活動現場錄製光碟片,經當庭撥放勘驗:從其內容所示活動之現場狀況,會場均佈滿寫有「阿文之友會」等表彰競選氣氛之旗幟,會場坐在室內之參加人員服裝一致,均係載有「阿文之友」字樣之T恤上衣杉,揆其情境,到場參加活動之人,豈可能不知該活動係為被告丁○○(即所謂「阿文」)行將參與選舉之目的所舉辦?姑不論究竟參加之人當時是否足以確知被告丁○○當時是否係要參選縣長抑或立委,然被告丁○○係提供該次旅遊、用餐招待之人,並且行將參加競選、到場接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對於被告丁○○日後若參與選舉時應予支持一情,已經甚為明確。
三、而關於「阿文之友會」所舉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等高達十一次之活動:(一)經檢、調逐一查明、傳訊到庭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再度逐一傳訊到庭,供證如下: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人 黃國昇 、 汪清山 、 陳嘉文 、廖金實、黃安泰、趙榮標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所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黃國昇部分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編號七、下簡稱編號七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汪清山部分見同卷第十六頁,陳嘉文部分見調查站筆錄卷第一三四頁,廖金實部分見同卷第一三七頁,黃安泰部分見同卷第一百四十頁,趙榮標部分見同卷第一四三頁);隨後黃國昇、汪清山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各該證人,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黃國昇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汪清山部分見同卷第十九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 曾石謀 、 黃文貴 、 黃溪龍 、 吳安壽 、 黃麟芳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曾石謀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四頁,黃文貴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七頁,黃麟芳部分見同卷第十二頁,黃溪龍部分見同卷第二十四頁,吳安壽部分見同卷第三十三頁);隨後上開證人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各該證人,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曾石謀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八頁,黃文貴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十頁,黃麟芳部分同卷第十五頁,黃溪龍部分見同卷第二十四頁,吳安壽部分見同卷第三十三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縣長選舉權之 黃水波 、 黃德義 、 林傳河 、 羅三印 、 蕭柄崑 、 江再清 、 江茂己 、 吳金輝 、 陳福祿 、 林啟華 、 吳天財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黃水波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十一頁,黃德義部分見同卷第二十七頁,林傳河部分見同卷第十二頁,羅三印部分見同卷第二十四頁,蕭柄崑部分見編號五偵查卷第七頁,江再清部分見同卷第十頁,江茂己部分見同卷第二十七頁,吳金輝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二頁,陳福祿部分見同卷第三十五頁,林啟華部分見同卷第四十六頁,吳天財部分見同卷第六十二頁);隨後上開證人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各該證人,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黃水波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十四頁, 黃義德 部分見同卷第二十九頁,林傳河部分同卷第三十六頁,羅三印部分見編號五偵查卷第十三頁, 蕭炳崑 部分見同卷第十七頁,江再清部分見同卷第十九頁,江茂己部分見同卷第三十七頁,吳金輝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五頁,陳福祿部分見同卷第五十頁,林啟華部分見同卷第六十頁,吳天財部分見同卷第六十九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之 葉慶華 、 劉萬重 、 陳建福 、 蕭土水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 蔡慶華 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劉萬重部分見編號五偵查卷第四頁,陳建福部分見同卷第二十一頁, 蕭土木 部分見同卷第二十四頁);隨後上開證人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各該證人,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蔡慶華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劉萬重部分見編號五偵查卷第十五頁,陳建福部分同卷第三十三頁,蕭土水部分見同卷第三十五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蔡慶華、劉萬重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梅山鄉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人 吳茂傑 、 黃世裕 、 陳良石 、 溫文仲 、 林木川 、 黃錕龍 、 黃傳憲 、 陳良清 、 簡芳龍 、 邱龍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吳茂傑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四頁,黃世裕部分見編號十偵查卷第二頁,陳良石部分見同卷第七頁,溫文仲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一頁,林木川部分見編號十偵查卷第十六頁,黃錕龍部分見同卷第十一頁,黃傳憲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七頁,陳良清部分見編號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簡芳龍部分見編號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邱龍部分見同卷第三十三頁);隨後上開證人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各該證人,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吳茂傑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十三頁,黃世裕部分見編號十偵查卷第五頁,陳良石部分見同卷第九頁,溫文仲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十頁,林木川部分見編號十偵查卷第十九頁,黃錕龍部分見同卷第十四頁,黃傳憲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十五頁,陳良清部分見編號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簡芳龍部分見同卷第二十四頁,邱龍部分見同卷第三十三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⑹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 林懷通 、 林聰猛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林聰猛部分見編號九偵查卷第十二頁,林懷通部分見同卷第一頁,部分見同卷第十二頁);隨後上開證人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各該證人,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林聰猛部分見編號九偵查卷第十五頁,林懷通部分見編號九偵查卷第五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布袋鎮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 蘇榮宗 、 翁水華 、 莊再福 、 莊啟斌 、 蔡勝興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蘇榮宗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十七頁,翁水華部分見同卷第二十三頁,莊再福部分見調查站卷第一零一頁,莊啟斌部分見調查站卷第一零四頁,蔡勝興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隨後證人蘇榮宗、翁水華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蘇榮宗部分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翁水華部分見同卷第二十五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翁水華、莊再福、莊啟斌、蔡勝興等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⑻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八、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六腳鄉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 侯青松 、 陳德勝 、 侯昭興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侯青松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五十四頁,陳德勝部分見編號五偵查卷第三十頁,侯昭興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隨後上開證人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各該證人,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侯青松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五十七頁,陳德勝部分見編號五偵查卷第四十頁,侯昭興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義竹鄉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人 康國居 、 康秀夫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康國居部分見編號一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康秀夫部分見編號九偵查卷第七頁);隨後證人康秀夫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亦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康秀夫部分見編號九偵查卷第十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康秀夫到庭(康國居經傳未到),亦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人 簡乾瑞 、 袁重光 、 徐立盛 、 簡榮林 、 簡嘉宏 、 劉美珠 、 陳鍾秀 達妹、 曾安清 、 簡福龍 、 簡和代 、 吳文欽 、 洪清寅 、 李福祥 、 張萬清 、 王心田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簡乾瑞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一頁,袁重光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九頁,徐立盛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十三頁,簡榮林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簡嘉宏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三十頁,劉美珠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陳鍾秀達 妹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曾安清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一頁,簡福龍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六頁,簡和代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吳文欽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洪清寅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李福祥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張萬清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王心田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四十七頁);隨後上開證人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各該證人,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簡乾瑞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十六頁,袁重光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徐立盛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簡榮林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簡嘉宏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劉美珠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陳鍾秀達妹 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曾安清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八頁,簡福龍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九頁,簡和代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吳文欽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洪清寅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李福祥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四十頁,張萬清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王心田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五十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11)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針對對象為居住在嘉義縣東石鄉地區選民舉辦之活動:經查曾參加之有選舉權人 陳若 、 蔡吉祥 、 吳興福 、 吳分南 、 吳燦文 、 蔡木龍 、 鄭春喬 、 蔡勝典 、 劉清枝 、 劉清海 、 林碧蓮 、 鄭水源 、 林泰平 、 劉輝聰 、 許雪珍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均稱:其等有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權,確有參加該次旅遊、用餐活動,係丁○○服務處或友人通知前往,活動完全免費,現場丁○○等人有上台演講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縣長等語(陳若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蔡吉祥部分見編號五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吳興福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十七頁,吳分南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吳燦文部分見編號六偵查
卷第四十三頁,蔡木龍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五頁,鄭春喬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八頁,蔡勝典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十四頁,劉清枝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劉清海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三十頁,林碧蓮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鄭水源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鄭有慶 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四頁,林泰平部分見調查站卷第一四六頁,劉輝聰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十一頁,許雪珍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十六頁),隨後證人陳若、蔡吉祥、吳興福、吳分南、吳燦文、鄭春喬、蔡勝典、劉清枝、劉清海、林碧蓮、鄭水源、鄭有慶、 許雪貞 等人立刻經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上開問題重複訊問亦均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實在等語(陳若部分見編號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蔡吉祥部分見編號五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吳興福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吳分南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吳燦文部分見編號六偵查卷第五十七頁,鄭春喬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十一頁,蔡勝典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十九頁,劉清枝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劉清海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林碧蓮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四十五頁,鄭水源部分見編號四偵查卷第四十七頁,鄭有慶部分見編號八偵查卷第十八頁,劉輝聰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十四頁,許雪珍部分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其等到庭,均再次陳稱於調查、偵訊期間,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關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活動係免費等情,均係實在一情,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綜合上開對於確實曾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活動之有該屆縣長選舉權之證人所為調查之供述顯示:被告等所舉辦所謂「幹部訓練」之活動對象(即選民),遍及嘉義縣十一個鄉鎮,又依各該證人所陳內容,其等參與各該活動包括劍湖山世界、走馬瀨農場之活動門票,當日之中午用餐、車資往返等費用均完全免費,而被告丁○○等所謂現場之「種子研習、幹部訓練活動課程」,無非均係被告丁○○等親自上場,抑或邀請政治立場相同之政治人物( 張花冠 、高孟定、郭玟成等人)到場上台宣揚丁○○,推銷丁○○個人,並且使到場有選舉權之選民對於該次活動係出於何人之邀請一事加深印象,並請託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而已,已足印證被告丁○○等人確以阿文之友會名義在各該鄉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辦冠以所謂「種子研習幹部訓練」名義作為幌子,實際上卻係招待免費旅遊、用餐等利益之提供享用之活動,並且委請各鄉鎮地區選舉樁腳、地方人士動員、宣傳以招攬民眾前往參與,且均係免費參加,毋庸付出任何門票、用餐費用(劍湖山世界、走馬瀨農場、頑皮世界等遊樂地區),並免費提供飲料、交通往返接送等情,至為明確而堪認定。(二)而關於上開活動參加人每人所得享受之利益換算為實際消費金額內容:依據起訴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向台南縣農會函詢關於被告丁○○等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迄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在該處辦理活動情形,該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南農推字第九五一號函覆稱:「走馬瀨農場辦理雲嘉南農會會員聯誼會,與會人員門票及會場免費」等語,此有該函附卷(編號三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可佐;檢察官進而指揮調查局人員傳訊走馬瀨農場之管理人即台南縣農會總幹事 蔡勝佳 供稱:「台南縣走馬瀨農場係台南縣農會獨資經營之觀光農場,該農場所有員工均屬台南縣農會員工....」,「一般而言走馬瀨農場門票全票收費為二百五十元,團體三十人以上八折優待」,「我認識丁○○立委,但是不熟識,我並不了解阿文之友會這個組織」,「我僅知丁○○立委要在走馬瀨農場辦理參觀及講習會」,「(問:阿文之友會自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舉辦多次至走馬瀨農場旅遊活動,如何收取進場門票費用,詳情為何?)當時丁○○立委之男性林姓助理親自打電話與我接洽,說明丁○○立委要在走馬瀨農場辦理農民參觀及講習活動,並向我詢問門票可否免費,我則向其表示只要他們以「雲嘉南農會會員聯誼會」之名義參加,所有參加人員均可免費,但是要參觀活動當天帶隊的人提出丁○○立委親自簽名之名片及帶隊人員證件,始可免費入場。」,「依照往例,只要台南、嘉義、雲林縣內擔任立委、省議員職務的人員,要辦理農民會員觀摩講習參觀需要用到前開場地者,均可免費入場,不需額外付費,惟需提出相關立委、省議員之身分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等語,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傳訊蔡勝佳到庭結證稱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確實是讓民眾免費入場,因農會與立委的關係很好,經過其的判斷如果是要做農業上的研習,就可以免費入場,不需要理事會的決定,而平日一張成人票是二百五十元,但實際上其也不知道被告等所舉辦之活動有無真正舉辦農業上的研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依證人蔡勝佳上開所陳,被告丁○○等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系列活動,既非基於農會會員之聯誼,亦無所謂「雲嘉南農會聯誼會」存在,係以「阿文之友會」名義舉辦之競選造勢活動,純粹係謂一己之私、成就自己、派系政治前途之「勸進大會」,何以能夠獲致該農會總幹事蔡勝佳提供多次、且人數眾多之免費招待?一般民眾自行前往走馬瀨農場,均需花費門票費用每人次二百五十元一情為蔡勝佳證稱明確,且為公眾所週知,則為何只要參加被告丁○○等所舉辦如附表所示所謂之「研習活動」就能免費進入、免費用餐、免費得到接送?揆之現行台灣政經局勢,地區農會與民選政治人物間利害關係錯綜複雜,何以農會總幹事蔡勝佳願意提供此免費招待之旅遊利益予行將參選之被告丁○○等加以利用並轉給予一般選民免費享用,蔡勝佳究竟係基於如何之意思願意提供如此重大之利益與被告丁○○姑且不論,然因接受被告丁○○等招待而前往旅遊之選民,因此所獲得之之利益亦顯屬不正當,被告等辯稱參加之選民進入走馬瀨農場等並未獲有利益云云,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三)又關於被告等所舉辦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活動其參加人數之統計、交付利益金額之估算: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草原餐廳經理 方美麗 、大眾餐廳經理 楊美雪 到庭,均供稱其等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依據偵查期間檢察官所查扣之餐廳收帳資料、支付款項支票等文件(詳如附表二所示),確係被告丁○○等在該餐廳因舉辦活動消費所支出之憑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詳細揆之扣案各項支付憑證顯示:⑴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十所示共五次活動,被告丁○○等係在雲林縣劍湖山世界舉辦招待選民旅遊、用餐所記載客戶名稱為「丁○○服務處」之應收款簽單共五紙所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編號0000000紙(其上記載:門票數量二百五十四,單價四百五十元,共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編號0000000紙(其上記載:門票單數量三百,單價四百五十元,金額十三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編號0000000紙(其上記載:門票數量二百零九,單價四百五十元,金額九萬四千零五十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編號0000000紙(其上記載門票數量三百六十五張、單價四百五十元、金額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紙(其上記載門票數量五百張、單價四百五十元、金額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因丁○○服務處所辦理活動參加之人數為一千六百二十八人,總支出費用為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此有該五紙「應收款簽單」附於編號三偵查卷第一零七頁起至第一零九頁);而換算每名參與活動之選民所可能接受招待之金額包括劍湖山每人之門票、用餐費用約為六百二十八元,車資約一百五十元,共計七百七十八元。⑵而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七、八、九、十一共六次活動,被告等係在台南縣走馬瀨農場、頑皮世界舉辦,而參加人數之推估,則依據在農場內之草原餐廳、大眾餐廳所支出之紀錄,即經調閱支付用餐費用紀錄: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大眾餐廳於台南關廟農會兌領支票面額十七萬八千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BC0000000號);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草原餐廳於台南玉井農會兌領支票面額六萬二千七百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BC0000000號);③九十年五月七日兌領五萬零四百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號)、總計用餐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④據大眾餐廳經理楊美雪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阿文之友會前來用餐每桌單價一千八百元、飲料另計。」,草原餐廳經理方美麗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阿文之友會前來用餐每桌單價一千八百元、飲料另計。」等語,又依卷附之估價單四紙所示:以每桌一千八百元、加計飲料費用每桌一百元、每桌坐十人之標準,再參以卷附之上開三張用餐費用之付款支票影本(即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除以一千九百後得出桌數,再乘十換成人數),可得推算曾參與走馬賴農場之選民人數約一千五百三十人;是每名參與接受招待前往走馬瀨農場之選民所可能接受之招待利益約為一百九十元,加上原本應支付之門票費用(全票二百五十元,團體三十人以上可以打八折)為二百元,車資約為一百五十元,總計約受有五百四十元之不法招待利益。⑶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之活動(即以東石鄉地區選民為對象之活動),除參觀走馬瀨農場外,又前往頑皮世界遊樂區遊覽,該部分之費用支出依據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頑行字第九0一0二二號函所示:該次活動參與人數為四百五十三人,門票費用為十萬零三千二百五十元,係由乙○○以現金支付一情,至為明確(見編號三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該部分活動每人如自行前往均須付出門票費用二百五十元,意即各參加選民可獲取之不正招待利益金額,是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該次活動之不正利益金額,除參加走馬瀨農場旅遊、用餐之五百四十元外,尚須加上此頑皮世界門票二百五十元,共計七百九十元;⑷綜上關於參加人數之統計,依據上開費用予以推估,如附表所示十一次招待活動全部參與人數約為三千六百十一人,堪以認定。(四)被告丁○○等雖均一再辯以到場參加之民眾均係其樁腳、長期支持者,因此係幹部訓練,並於審理期間提出曾參與選民到場填寫之「種子研習營報到卡」一箱以佐證參加活動之選民均係支持丁○○,復提出錄影帶,經當庭勘驗撥放顯示在場民眾於接近中午時分仍就座於會場內云云以辯稱該活動非招待旅遊、用餐云云;然縱使到場之民眾均確實填寫所謂「種子研習營報到卡」,又被告所提出現場錄影帶所顯示民眾出席所謂「訓練課程」一情屬實,然揆之上開到場近百人之選民證人所證稱內容,顯見參加之民眾並無任何限制,換言之,一般普通居民均得以免費參加,而填寫所謂「研習營報到卡」亦無任何要求,只不過使到場之民眾填寫基本資料即可換得出入上開遊樂場所免費之代價,並且獲得免費午餐飲宴、車輛接送之利益享受,況且到場之民眾是否一定必須在會場內聽所謂的「訓練課程」亦無任何強制性,更何況,所謂的「訓練課程」或演講,揆之調查人員所扣案之「東石鄉阿文之友會種子部隊研習營課程安排」一紙為例所顯示所謂「訓練活動內容」包括:庚○○之引言十五分鐘、(立委)張花冠主講阿文之友會組織功能與展望三十分鐘、翁章梁主講三十分鐘、帶動唱十分鐘、丁○○主講參選理念及如何開創新局三十分鐘、(立委)梁牧養主講三十分鐘、(國代)鄭新助主講三十分鐘,隨即用餐,餐後並前往頑皮世界遊覽,其所謂「研習訓練內容」無非均係政治立場與丁○○相同之政治人物到場推銷丁○○個人,抑或丁○○親自上台推銷自己,豈有何「訓練」可言?況且會後果有由被告丁○○等付款支付之免費旅遊活動,亦甚為明確;又揆諸會中被告丁○○等所提供之帶動唱教材內容觀之(如前述),充斥著表達參選意思與口號式用語之童謠語言,無非僅係用以造勢與宣示被告丁○○參選意志之用,何來訓練之有?而到場參加旅遊、用餐之選民縱使果真均曾填寫所謂「種子研習營報到卡」,亦無以證明其等確係丁○○之樁腳抑或係基於支持丁○○參選而參加招待活動,又縱使經推估之參加人數達三千餘人之選民果真於過去之選舉時曾有支持丁○○之經驗,然而民主政治之精髓即在關於民選公職之任期制度與定期改選,以提供行使選舉權之選民以選票檢驗對於當選人操守、能力之判斷、決定,豈有所謂「過去支持」所以「日後一定支持」之邏輯存在?況且,縱使上開參加接受招待旅遊、用餐之部分選民,果真有政治立場上支持丁○○之傾向,亦不容丁○○等於選舉前提供招待免費旅遊、用餐等不正利益用以繼續維繫該部分選民於日後選舉時之支持,否則選民對於候選人選舉權行使,豈非淪為選舉權之行使與候選人提供利益享用對價之交易?若然,則候選人當選後對於因競選所提供選民不正利益享受支出之龐大耗費如何回收將深深啟人疑竇,又將如何可能期待當選人能對於公有財產不覬覦以彌補其競選期間之付出、花費?又如何期待執掌一縣行政權之縣長得以公平、無私之態度處理縣政而無一己之私?況且依據前開換算結果,每名參與活動之選民約可獲得之接受招待不正利益高達五百四十元、七百九十元、七百七十八元不等,依據現今社會常情,堪認已達足以影響選民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對價性,被告等所辯招待用餐、交通費用係一般民情、無對價關係,又謂旅遊不適於參與之選民云云,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與違法性認知顯然相違,無非僅係藉口逃避法律強制規範所為狡辯飾詞,毫無足取;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足資參照),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丁○○等所提供之招待免費旅遊、用餐等利益,既已經由參加之選民享用(用餐、旅遊、交通接送等)殆盡,顯然各該參加民眾均已有受領該利益之意思,縱使到場選民未予明確承諾投票支持,亦不影響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四、被告等又辯以前開證人等於偵查期間在調查站、檢察署接受詢問之過程有違法之嫌,且均係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使各該證人對於待證事項不清楚、且誤以為自己係被告之情況下所為之供述,程序違法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前開坦承參加上開招待活動之選民,於偵查期間接受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警察傳訊時,依其等筆錄所載,確係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於訊問被告時應告知之事項一情固屬確實,然上開接受參與招待旅遊、用餐活動之證人,既明知被告丁○○等行招待之事實而仍接受該招待,自有成立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人收受旅遊、用餐招待之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之犯罪嫌疑,因之調查人員、檢察官雖均係以其等為被告之身分而進行訊問,而非以證人之程序令其具結、並告知待證事實後而為證述,其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嗣後檢察官雖尚未對於各該證人涉及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罪嫌之犯行起訴,僅係偵查程序先後進行之選擇裁量,檢察官於何時進行對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嫌疑人起訴之程序與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之過程,均不影響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與合法性;而本院復就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所指揮調查人員、警員訊問各該證人之程序為實質之調查, 經傳訊 全部曾於偵查期間到庭之參與活動選民與證人,均一致供稱調查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一情,已如前述;本院復傳訊全體參與調查之調查站人員到庭,經本院依被告等之所請詢問其中之代表 張金盾 明確對於詢問過程證稱:「(問:當天是你們去載林聰猛、林懷通的嗎?)是管區員警去載來的,由我們製作筆錄,訊問過程如筆錄所載。」,「(問:你們認為這樣會不會對證人造成心理的壓力,以致於做不正確的陳述?)我們依法必須有這個義務去告知,讓他們行使防禦權。」,「(律師請求詢問:是以證人的身分來傳喚在場的證人嗎?你們是否有對證人告知刑訴第九十五條被告接受訊問的三個要件?以傳票通知是否有預留期間?後來你們是否又用車子把證人載到檢察官那邊?你們在筆錄中對前揭證人告知被告接受訊問的三要件,後來是否有以被告的身分移送?)我們都是由檢察官開傳票,由管區協助帶證人回調查站,由我們製作筆錄。」,「傳票都是開當天的傳票,由警察單位協助傳訊,傳訊都是在當天完成,都是遵照檢察官的指揮。」,「如果證人有復訊的必要,我們就會用公務車載到地檢署,我們是依照檢察官的指示。並不是押解,因為證人是由警察用公務車載到調查站,在有得到證人的同意或是要求後,我們再用公務車載他們到地檢署。」,「(律師請求詢問:如果事先告知涉嫌受賄罪及接受受訊問的三要件,是否會讓證人心理上造成壓力?)事實上如果按照這樣的說法,證人都會完全否認,甚至否認有接受招待,這樣才是對他們最有利的辯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揆其證述,顯見於偵查期間,各該證人經通知到調查站、嘉義地檢署接受訊問之全程,均係基於證人等自由意志、經其等同意決定所為,被告等所辯將造成證人心理壓力云云,純係空言,蓋若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行訊問即造成心理壓力而所為供述不得採為證據,豈非所有被告之供述均係取供不當而不足採信?各該證人一方面兼具證人之身分,其本身亦有犯罪嫌疑之際,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告知事項,無非係使各該證人亦得就自己所犯罪嫌為防禦之行為,何來造成所謂「心理壓力」之有?被告等所辯上情,亦係狡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上開參加活動選民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據以認定本件被告罪行之客觀證據,毫無疑義。
五、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且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均為其選舉區之選舉人,而選舉人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始遷入該選舉區者,對於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選舉,均有選舉投票權;又年滿三十歲之選舉人,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於其得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縣長候選人,且登記後不得撤回,亦不因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而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即明;至於選舉人名冊及候選人名單之公告,則屬選舉程序步驟之一,其目的僅在確定選舉人及候選人之人別,如有錯誤或遺漏,均得申請更正;但選舉人之投票權及候選人之被選舉權並非因此等公告或競選活動開始後始行取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二八號判決);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0號判決);是以,本件被告丁○○等於著手實行本件招待選民之行為時(即九十年三月間),雖該屆縣長選舉尚未公告候選人,亦尚未有候選人登記之作業程序,然而被告丁○○當時仍任立法委員,其於嘉義地區係長期參政之民選公職人員一情,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至於其擬於行將舉行之選舉究竟係參加立法委員抑或縣長之選舉,僅係被告丁○○個人之片面說辭,其仍將繼續參選一情,可得為當時接受招待參加之民眾所預期認識,況於其所謂之「訓練課程」中,無非亦均充斥推銷個人擔任縣長之好處、同黨或同派系政治人物推銷丁○○參選縣長之言詞,丁○○確欲參選縣長之事實乃昭然若揭,輔以檢察官蒐集得同一時期之新聞報導(即中時電子報查詢資料)亦足供該政治情勢之明確佐證,被告等辯以新聞報導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空言;被告丁○○既擬參選且對外宣示,復舉辦如附表所示一系列招待旅遊、用餐之活動,雖冠以所謂「種子部隊、幹部訓練」之外觀名義,其實質仍係交付不正利益與居住在嘉義縣地區、有選舉權人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並無疑義。
六、又查:被告丁○○、丙○○、辛○○、乙○○等,以阿文之友會之名義舉辦附表所示活動,固無疑義,己○○為丁○○之配偶,亦坦承確曾參與上開旅遊活動,且用以支付與劍湖山世界、草原餐廳等費用之支票,均係出自己○○之銀行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帳單扣案可稽,被告庚○○亦坦承確有資助三十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活動中,擔任指定會場、招攬民眾之任務,而甲○○亦坦承確有受丁○○服務處之託而招集大林地區里長出面四處招攬民眾參與該活動,被告戊○○亦坦稱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活動出資四萬元,並出面邀集民眾前往等情,均已足證明被告己○○、甲○○、庚○○、戊○○對於本件被告丁○○等之賄選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丁○○、己○○、丙○○、乙○○、辛○○、庚○○、甲○○、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丁○○、己○○、丙○○、乙○○、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賄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戊○○既已明知被告丁○○、己○○、丙○○、乙○○、辛○○就附表編號十一、三之犯行係賄選行為,竟仍提供金錢資助、並進一步參與招攬選民、選定招待旅遊之地點等事務行為之實行,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正犯行為分擔,亦係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丁○○、己○○、丙○○、乙○○、辛○○就附表編號十之犯行係賄選行為,仍參與招攬選民參加、並上台發言推銷丁○○參選,顯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實行正犯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丙○○、乙○○、辛○○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活動、三千餘人次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之活動、被告庚○○、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三之活動,亦係多次為招攬、且交付與眾多選民不正利益之行為,亦係時間緊接,犯行罪名相同,也為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辛○○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於參選前即身為立法委員,為經人民選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人民代表,因人民之託付而掌有對國家重大事項、法律之議決、預算之決定等重要職權,竟未能遵守法律,為一己之私、派系利益而求當選縣長為此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以圖影響選民,其範圍之廣、規模之大,惡化台灣社會長期以來不良之賄選風氣程度甚為嚴重,於犯後雖坦承舉辦活動等細節,惟仍飾詞狡辯,圖以「幹部研習」為外觀以包裝其賄選之不法意圖,惡性匪淺;而被告辛○○、乙○○、丙○○則係丁○○立委服務處職員,其為滿足僱主即被告丁○○等之要求而為此等賄選之犯罪行為,情尚堪憫;被告己○○身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庚○○、戊○○、甲○○等人等則係被告丁○○政治立場、派系相同之支持者,竟為求被告丁○○之勝選而參與共同犯此不法賄選行為,依據其等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辛○○、丙○○部分),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丁○○、己○○、乙○○、丙○○、庚○○、戊○○、甲○○等人(被告辛○○除外),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雖於審理期間對於賄選之犯行未能坦承,惟審酌其等素行前科,相信經此偵審過程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能於日後之從政生涯,捨棄不正手段而能遵守法治,又兼顧台灣政治文化環境因政黨輪替正處於轉型期間,就賄選違法性之認知正逐漸形成共通價值等諸多社會、政治環境變遷等因素,本院因認其等(除被告辛○○係累犯外)均尚無立刻使受徒刑執行之必要,而有予其等自新之機會,是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被告丁○○等所交付予選民之無形招待用餐、旅遊不正利益,既均已經享用完畢而不復存在,亦與有形之賄賂有別,不另諭知沒收。
八、末查:本件經傳訊之接受前開被告等所交付之免費招待用餐、旅遊等不正利益之選民即證人包括:黃國昇、汪清山、陳嘉文、廖金實、黃安泰、趙榮標、曾石謀、黃文貴、黃溪龍、吳安壽、黃麟芳、黃水波、黃德義、林傳河、羅三印、蕭柄崑、江再清、江茂己、吳金輝、陳福祿、林啟華、吳天財、葉慶華、劉萬重、陳建福、蕭土水、吳茂傑、黃世裕、陳良石、溫文仲、林木川、黃錕龍、黃傳憲、陳良清、簡芳龍、邱龍、林懷通、林聰猛、蘇榮宗、翁水華、莊再福、莊啟斌、蔡勝興、康國居、康秀夫、簡乾瑞、袁重光、徐立盛、簡榮林、簡嘉宏、劉美珠、陳鍾秀達妹、曾安清、簡福龍、簡和代、吳文欽、洪清寅、李福祥、張萬清、王心田、陳若、蔡吉祥、吳興福、吳分南、吳燦文、蔡木龍、鄭春喬、蔡勝典、劉清枝、劉清海、林碧蓮、鄭水源、林泰平、劉輝聰、許雪珍等人,既係有選舉權人並受有被告丁○○等候選人交付免費招待旅遊、用餐之不正利益,其等是否涉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嫌,爰移送偵查機關續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