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5、285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枝及三輪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8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丙○○、丁○○(此2人待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5日13時許,由丙○○、丁○○攜帶渠等所有上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鐵撬1枝,並由甲○○持上開鐵撬,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及20號接續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白鐵門3片,得手後,由丙○○、丁○○搬運至渠等所有之三輪車上時,為警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後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1枝及三輪車1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產管處房產科科員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共同被告丙○○、丁○○所有之上開鐵撬1枝及三輪車1輛扣案可佐。又依上開現場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偵查卷第29頁下半頁)所示,上開鐵撬1枝,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固,其中一端彎起半圓形且末端呈開叉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接續行竊白鐵門3片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1枝及三輪車1輛,均係共同被告丙○○、丁○○所有供渠等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部分, 俟渠 等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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