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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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崇科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蔡信章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⑵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合併前之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科公司)另案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崇科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合法,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生效力確定,崇科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及應否再給付上訴人薪資、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重要爭點,既經該法院依雙方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而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復非新訴訟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崇越公司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其與崇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更無權再請求崇越公司給付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薪資。又上訴人所稱崇科公司未張貼系爭免職公告,該公告偽造一節,業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乙○○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免職公告係偽造,該免職公告且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足證系爭免職公告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另上訴人指乙○○與其約定將發放一千張崇科公司股票,崇科公司對其違法解僱,受有相當該股票損害一節,為崇越公司、乙○○所否認,且上訴人於試用階段即未通過評鑑,未經正式錄用,更遑論其有何年終考績可言,自不符受分配崇科公司八十八年盈餘紅利股票之資格,復未證明乙○○允諾給與崇科公司股票其事,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崇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崇科公司、乙○○並未因而受有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更無所謂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崇越公司、乙○○連帶或共同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本息,並確認其與崇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均為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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