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訴人丙○○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訴人己○○
庚○○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八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辛○○、庚○○、己○○、戊○○、丁○○、丙○○(下稱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招待免費旅遊、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丙○○、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庚○○、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甲○○擬參加嘉義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其餘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提供招待免費用餐、旅遊之不正利益予有該屆縣長選舉投票權之嘉義縣選民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辦免費招待旅遊、用餐之活動,明確向現場民眾表達甲○○參選嘉義縣縣長之意圖,使參加活動之有選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明白知悉該次活動之舉辦人、免費招待提供人,及該活動之政治屬性與目的,於當年該屆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為縣長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嗣後甲○○果參加該屆嘉義縣長選舉,經投票結果當選嘉義縣長等情;參照其理由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認為『總計全部參與人數為三千六百十一人』,則上開供述彼等並非阿文之友會會員之有選舉權人之人數,占全部參與人數之比例極低,殆可想見」,及係依附表一所載選民人數(約二百人至三百五十人不等),計算參加者收受之不正利益(每人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元、七百九十元、七百七十八元不等)等情以觀(見原判決第三、四、七、二一至二三頁),似認定附表一「所招待選民居住地區」欄所載各次活動所參與之數百人,均為本件上訴人等投票行賄對象之有選舉權之人。然證人 江再清簡乾瑞洪清寅 等人於第一審均證稱:伊有帶孫子去等語, 江茂己 亦證稱:「我是去玩的,也有聽演講,我有帶孫子去。……我們那部遊覽車,約有四、五個人帶小孩,……」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七九、一八二、二0二、二一八頁),現場參加活動之人,其中似尚有未具選舉權之未成年人在內,是否均屬有選舉權之人,並非無疑。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其係就附表一「確參加接受招待之活動且經傳訊到庭之有選舉權之人」所載 黃國昇 等數十人之供述,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一0至二0頁)。則其餘受招待之人,如何亦均係該次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如何均明白知悉該次活動之舉辦人、免費招待提供人,及該活動之政治屬性與目的,而接受上訴人等不正利益之招待?自應明白審究。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則以期約之相對人對其期約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亦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並以黃國昇等七十八人經偵辦結果,雖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妨害投票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招待(原判決誤繕為『等』字)旅遊與投票間有對價關係及參加者有甲○○等人請求投票支持之認識」等語,乃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均成立該條項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屬階段行為,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三0頁)。但依卷附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以黃國昇等七十八人於本件收受甲○○等人交付免費招待旅遊、用餐之不正利益,經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嫌而移送偵辦,但經偵查結果,認黃國昇等七十八人免費參與甲○○等舉辦之戶外活動,難謂有受賄之意思,乃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見選上訴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五頁)。是黃國昇等七十八人如何均係對上訴人等期約投票賄選之目的已然認識,而收受上訴人等不正利益之招待,並能據以推論其餘參加活動之有選舉權之人,亦均有同一之情形,俱非詳明。就此攸關上訴人等行為階段及罪責認定之重要待證事實,原判決未進一步論證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一併予以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或行為時法,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或行為時法,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旨。上訴人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同日施行,修正後,原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移置為新法第九十九條,原第九十八條移置為新法第一百十三條。原審判決時,該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僅就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法律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對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未置一詞,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謂已臻允洽。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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