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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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紹瑞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係以被告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時之住所即高雄縣
○○鄉○○○路○○巷9之2號(以下簡稱原戶籍地)而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890元之小額事
件;㈡①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送達辯論通知書至原告陳
報上揭被告住所,係由被告母親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3
頁所附送達證書),惟被告已於97年7月8日即本件訴訟繫
屬前即遷移戶籍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以
下簡稱現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所附戶籍謄本資料
);②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家屬概況、當地工
作等。是以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可作為一定事實,用以認定
住所,惟戶籍地址並不當然等同於住所,若有其他事實足堪
認定有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他地,即應以之為民法上之住所。
⑵原告所陳報被告住所「高雄縣○○鄉○○○路○○巷9之2
號」係被告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時之住所,且係被告當時戶籍
地址(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然以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遷移戶籍,又無其他一定事實足認被告
仍設定其住所於原戶籍地,是單以被告母親簽收上揭文書之
情尚難認定原戶籍地係被告訴訟繫屬時之住所,應依戶籍登
記現況,認以現戶籍地為被告現時住所。㈢本件為小額事件
,已如前述,依兩造訂立之分期買賣契約第12條固約定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即明定小額事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小額事件自無上揭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兩造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
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