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9號聲請人甲○○
2號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0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等4家銀行辦理信用卡,至今連同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預借現金手續費、延遲繳款滯納金等,共積欠新台幣(下同)404,75
5元(嗣增加為416,767元),並因聲請人自93年12月底即失業至今而無法償還欠款,且因聲請人自行與前開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式而未能獲得結果,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相關資料證明、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
三、依上引法文所示,足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12月18日列印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本院卷第17、18頁)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其94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僅68,000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其在中和泰和街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摺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19至24頁)資料所載,其在上開金融機關之存在餘額分別為71元、289元、122元,合計僅482元,是依我國人民一般消費生活所需費用判斷,聲請人上開所得及存款餘額在供應其平日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金額顯然不多,其得用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屬有限。而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其欠款金額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2至16頁)所載,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合計達416,767元。故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依聲請人所餘上開甚為有限之金額,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供清償上開債務之用,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