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宏瑄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93之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經營之錦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青公司)之業務兼會計人員,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嗣後因被上訴人侵占公司物品為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7日所簽訂之「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上訴人應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尚未成就,是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確實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還利益返還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以: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前於93年8月9日向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但因購置不動產所費不貲需向銀行貸款,而被上訴人於年少時投資失利導致信用不佳,兩造因而約定指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俟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清後,將所有權人更正為被上訴人,尚非謂上訴人因該指定行為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為其公司之員工,並向其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云云,並非實情。蓋系爭房地除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外,購置系爭房地所需相關費用實際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且鈞院94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亦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何來向上訴人借用及借住之必要,更遑論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8月9日簽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總價金170萬元,於93年7月27日給付定金10萬元,同年8月9日給付簽約金7萬元,上述款項均係以上訴人經營之錦青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各為ECC0000000、ECC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支付。至於餘款153萬元,其中136萬元部分,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申辦貸款136萬元,另17萬元部分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7萬元,作為支付。
(二)購屋後,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又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並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4456號案件強制執行拍賣中。
(三)被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95年2月27日)在案。
(四)93年2月27日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上雙方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因該協議書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另以上開協議書手寫部分記載:「4/8現金20萬-乙○○、4/9退回現金20萬,更換支票
2張(票號ECC0000000、ECC0000000,共計20萬元乙○○)、7/26支票1張(票號ECC0000000)10萬元乙○○、8/6支票1張(票號ECC0000000)7萬元乙○○」等文字,係被上訴人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67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個人授信綜合額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匯款書、房地正式訂購單、購置房屋費用單據及資料(含服務收費明細表、付款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客戶服務記錄表、估價單、收據)、付款條件協議書、點交證明書、書面證明文件、支票、地籍圖及照片、管理中心書面資料、大樓保全日誌及照片,形式上之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前曾向其借用,嗣後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乃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一)經查,參諸前揭房地正式訂購單約定事項第八點之約定:「買方本人無法登記,指定名義登記人」,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記載相符,而與被上訴人接洽出售系爭房地之證人 林榮展 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提出自己可能無法借貸房屋貸款,代書提議找指定名義人來登記,被告說要找合夥人出來登記,伊即與被告約定時間,到被告指定的地點向指定登記人之原告(即上訴人)拿取相關資料後,由伊帶回公司辦理。而關於購屋事宜,除了拿登記資料外,伊沒有與原告接觸,交屋時原告也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
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購置不動產對一般人而言皆屬所費不貲,因此無論購置之原因為何,就該不動產所在之地點、周邊環境、附屬設施等相關要素,均為購置者相當重視之條件,故一般購買者多會自行至現場參觀,始為決定。本件購屋過程自參觀、訂約至交屋,上訴人均未參與乙節,已屬悖於常情,若謂上訴人係因信任被上訴人之故,而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上訴人自可出具委任狀,直接由被上訴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簽訂買賣契約,殊無僅以「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方式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理,況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非僅為登記名義人者,竟不向被上訴人取回重要之產權證明文件,亦有違情理之常,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僅約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應可採信。
(二)繼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中定金17萬元之2紙支票,係由其經營之錦青公司所簽發,餘款153萬元亦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即系爭房地之價金17
0萬元均由其負責支付,自係由其買受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付款來源及貸款方式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其銀行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其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五百萬元,上訴人表示他沒有錢,但願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所以才把房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來取得貸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述之支票(即上開作為支付定金7萬元及10萬元之錦青公司簽發之支票),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佣金之一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承認其上簽名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上打字部分記載:「雙方就桃園市○○段1832等18筆土地買賣投資方案,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投資方案完成後,甲方願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營利所得10分之1作為酬金‧‧‧付款期間:93年1月至95年6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00萬元的部分,是在中悅的18筆土地之外,我另外必須幫他談成投資一億元,獲利5000萬元的生意的酬金。500萬元的部分與中悅的18筆土地沒有關係。因為出賣土地後,上訴人有很多現金,所以要我幫他向中悅談看看有無可投資的方案,中悅公司有同意,所以才會有500萬元酬金的部分。」(參見本院9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3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投資方案完成之大樓照片2紙為證(參見該院卷宗第109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2紙照片所攝地點確實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買賣投資方案之標的,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就其抗辯投資方案已完成此點提出證明,則上訴人對於其堅稱投資方案並未完成乙情,即應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稱:「當初上訴人把十八筆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中悅公司)去興建大樓,上訴人有詢問建設公司蓋好後的情況,及建設公司是否有其他要開發的個案存在,當初上訴人有考慮若建設公司經營狀況有比較好,上訴人希望能入股,但後來發現建設公司就十八筆土地的土地款都還要用分期方式來支付上訴人,所以認為不確定因素太大,所以根本沒有跟建設公司談到要投資之事。」(參見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以供判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時,上訴人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法提出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述協議書所載投資方案已經完成一節,為可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屬實,然系爭協議書已約明付款期間為93年1月至95年6月,並非一次付款,則於95年6月或投資方案完成前,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佣金)予被上訴人,亦無悖常情及常理,併此敘明。
(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佣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持以支付系爭房地定金之二紙合計17萬元支票及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均為上訴人給付該報酬之一部等情,即屬信而有徵。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地之定金、簽約金及尾款係以錦青公司簽發之支票及由其申貸之貸款支付,而謂系爭房地由其付款買受云云,殊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惟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係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亦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0號審理程序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該案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本件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就系爭房地仍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上訴人,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