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癸○○?住桃園縣育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甲○○○住桃園縣蘆??????????38號??????庚○○?住桃園縣桃??????己○○?住桃園縣蘆
丁○○????號8樓壬○○○住桃園縣蘆辛○○?住桃園縣八??????????88號
子○○ 邱弈勳 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二九地號、同段五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辛○○、子○○、邱弈勳、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邱金土 於民國8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金土之配偶甲○○○、長女丁○○、長男 邱福來 、次男庚○○、次女壬○○○、三男己○○等人,嗣長男邱福來於95年
7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辛○○、長男丙○○、次男乙○○、長女戊○○繼承。原告請求邱金土之繼承人塗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9地號、同段581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邱金土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邱金土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而邱金土之繼承人為被告甲○○○、丁○○、邱福來、庚○○、壬○○○、己○○,邱福來於95年7月15日死亡,由辛○○、丙○○、乙○○、戊○○繼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甲○○○、丁○○、邱福來、庚○○、壬○○○、己○○、辛○○、丙○○、乙○○、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於本院追加辛○○、丙○○、乙○○、戊○○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58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曾於74年10月8日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金土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6日起至75年9月15日止。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於90年9月15日即已完成,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於95年9月15日即因五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二)按諸民法第759條規定,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金土於81年11月1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且系爭抵押權亦尚未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應由被告繼承取得,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辦理前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金土於74年10月8日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58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庚○○、己○○、丁○○、壬○○○則以:原告並未返還借款,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辛○○、子○○、邱弈勳、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74年10月8日提供系爭二筆土地分別設定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邱金土,存續期間均自74年9月16日起至75年9月15日止,邱金土對原告之債權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邱金土於8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庚○○、己○○、丁○○、壬○○○及追加被告辛○○、子○○、邱弈勳、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庚○○、己○○、丁○○、壬○○○到庭而不爭執,又追加被告辛○○、子○○、邱弈勳、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4年9月16日起至75年9月15日止,迄原告於95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亦堪認系爭抵押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甲○○○、庚○○、己○○、丁○○、壬○○○及追加被告辛○○、子○○、邱弈勳、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庚○○、己○○、丁○○、壬○○○、辛○○、子○○、邱弈勳、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附表: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編號│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平方公尺)││││├──┼──┼──────┼──────┼──────┼───────┤│1│329│??52.59│??1/4│共同擔保本金│74年9月16日至│├──┼──┼──────┼──────┤最高限額│75年9月15日││2│581│??09.59│??1/3│1,2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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