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擔任約僱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負責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遊動廣告業務審核及收取規費等業務。業務內容依據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作業程序,民眾檢附相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遊動廣告物設置許可證,經其審核通過後,即由其開立每車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規費繳納單,並向申請人收取規費後,將所收取之規費連同規費繳納單一併交予行政室出納處,若審核未通過,則開立
1次告知單,請申請人補件後,再依上開程序繳納規費。甲○○因平日開銷龐大,薪資收入無法支應房貸、小孩學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將其承辦所收取如附表1(金額、業者及車輛之車牌號碼詳93年度已發許可證卻未將規費入庫清單所示)及附表2(金額、業者及車輛之車牌號碼詳94年度已發許可證卻未將規費入庫清單所示),總計670,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3,000元),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9月9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因內部業務輪調,改由 歐俊杏 承接甲○○上開業務,歐俊杏查覺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設置許可證數量與甲○○收取之規費金額不合,乃向課長 張新福 反應,同時轉請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協助調查,而甲○○於有偵查權人不知其犯行前,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人員 鞠立智 訪談時,向其坦承犯行,並由鞠立智帶同甲○○前往桃園縣調站向調查員 鄧龍江 坦承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歐俊杏、張新福於偵查中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抗辯有可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述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卷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遊動廣告設置許可證費稽核紀錄表、93年度及94年度已發許可證卻未將規費入庫清單、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文等文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抗辯有可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述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係負責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遊動廣告物設置審核及收取規費相關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3、4、42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即接辦被告業務之歐俊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於94年9月9日接辦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民眾遊動廣告物設置許可及審核作業,我在94年10月10日之前要繳交9月份的規費月報表,其中關於9月8日之前,有關於甲○○處理9月份申請的案子我要一併陳報,結果發現甲○○從94年
1月份起至她交接為止,各該月的報表統統沒有製作。所以我清查她94年承辦的案件,根據我們核發許可證公文的副本,發現她實際核發的許可證與規費入庫的資料不符合等情、證人即當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課長張新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甲○○是在我擔任課長期間內擔任交通局運輸規劃管理課之約僱人員,負責遊動廣告物設置審核及收取規費,她沒有按規定陳報報表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6、67、107、108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1月4日桃交運字第0950000240號函、95年4月12日桃交運字第0950006798號函、及附表1之93年度已發許可證卻未將規費入庫清單、附表2之94年度已發許可證卻未將規費入庫清單各1份暨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遊動廣告設置許可證費稽核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14、本院卷第34、36頁、本院卷證物卷宗1、2)。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原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約僱人員,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負責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遊動廣告業務審核及收取規費等業務,已如前述。而業者已繳交之規費,經收取即成為公有財物,被告竟於附表1及附表2所示時間,經手時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公有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就貪污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又刑法修正公布施行,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以觀,被告係身分公務員,極為明顯,是被告所為,新舊法既均有貪污犯之適用,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就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人不知其犯行前,於94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人員鞠立智訪談時,向其坦承犯行,並由鞠立智帶同甲○○前往桃園縣調站向調查員鄧龍江坦承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鞠立智、鄧龍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尚未將侵占公有財物返還桃園縣政府,此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其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權之人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關於自首乃法定刑罰應減輕之規定,較之新法裁量減輕刑罰之規定有利,如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自以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有利,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無不法前科,但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行使公權力,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670,00
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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