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內側車道,由中豐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許,途經中壢市○○路與六合三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擬左轉至六合三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當地最高限速3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六合三街(往環北路方向)路旁欲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行違規斜向穿越六合三街,致成逆向(即自乙○○行車方向而言,係自乙○○行車方向之由右側往左側逆向斜穿道路;即自西向東穿越道路),乙○○因閃煞不及車前保險桿撞及甲○○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甲○○失去平衡,再碰撞停於六合三街(往元化路方向)之 曹祥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其他表淺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之磨損或擦傷,乙○○於車禍肇事後,在警員 黎宏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何人是車禍之肇事犯罪嫌疑人時,即當場向該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依卷附警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六合三街丁字路交岔路口內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而告訴人甲○○係自上址由六合三街(往環北路方向)路旁斜向橫越該處丁字路口欲至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又本件車禍肇發生後,據被告乙○○、告訴人甲○○雙方共同指示之撞擊點乃在上揭丁字路口內,均已如前述。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她的機車騎出來,我是撞上後才發現,我當時車速大約是30公里。...」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當時視線良好之情形下,竟未及發覺告訴人甲○○之機車已自路旁道開始由其(即 陳殷凱 )行車方向之右側往左側即自西向東逆向斜穿道路橫越至路口之車前狀況,以致其閃煞不及而未能適時採取煞停或避讓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被告之車前方部位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側而肇事至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上述;被告見告訴人之機車自西向東逆向斜穿道路橫越至丁字路口間時,因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致肇禍,可見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甲○○駕駛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曹祥平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17號函1紙在卷足憑(存本院卷);可見被告於當時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足認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其他表淺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之磨損或擦傷一節,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不得解免被告之刑責,合併敘明。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就自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自首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較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黎宏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業據證人黎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以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