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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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7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李元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消費款等款項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雖與被告曾以小額循環信用申請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萬泰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萬泰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現金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苗栗縣公館鄉,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苗栗縣,於本件現金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派有專人處理民事訴訟,應訴並無不便,然如要求被告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萬泰銀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