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裕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黃俊瑋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6年5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6年6月19日
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7月10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