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福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福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福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希冀被告經此次執行後,戒慎改過,切勿再犯,否則再有下次,定當從重量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告彭福旺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福旺自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地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6)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資源街口,因照後鏡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福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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