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94年9月間失業沒有收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籌措金錢以供日後易科罰金之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曾丁○○,不知情),趁附表編號14之戊○○○、編號17乙○○、編號18甲○○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編號14、17、18所示之方法,搶奪乙○○等3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分別於行搶當日即前往 吳徐美玉 (不知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佳億銀樓」典當,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警調閱乙○○遭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95年2月15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丙○○之住處,經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丙○○初始否認犯罪,經乙○○、吳徐美玉指認之後始坦承犯案,並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同意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搶奪罪使用之口罩1個及其典當贓物之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6800元(其中包含典當甲○○之白金項鍊半條之所得現金67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非傳聞證據即照片;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即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料金買入登記簿)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18頁警詢筆錄)、及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7、
110、148頁),亦核與證人吳徐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20頁警詢筆錄);此外,復有指認照片2張(偵卷第43、149頁)、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贓物之照片1張(偵卷第29-31頁)、乙○○遭搶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36-42頁)、吳徐美玉所提出之原料金買入登記簿1份(偵卷第48-60頁),丙○○於警詢時所拍之作案時穿著衣服及交通工具之照片5張、丙○○前往指認搶奪地點之照片14張(偵卷第32-34頁)、XYA-
529號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佐證,及前揭口罩1個、現金6800元等扣案為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對被告被訴搶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為附表所示除被害人甲○○、乙○○、戊○○○以外之其他搶奪犯行,(詳如後四所述),原判決一併予以論列,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認定搶奪之次數過多,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途營生取財,而飛車搶奪路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婦女行路安全、人身、財產權益有嚴重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口罩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6800元,係被告以搶得之贓物典當所得之物,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參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是以,扣案之現金6800元並非被告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4、17、18以外所列時地(即被害人甲○○、乙○○、戊○○○除外)搶奪不詳姓名之人之金飾,持往佳億銀樓或其他銀樓典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除搶奪被害人甲○○、乙○○、戊○○○外之強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書,及被告曾持金飾前往銀樓典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項犯行,辯以是警察要其承認其他搶案,所以伊才寫自白書(偵卷第67頁),伊典當之金飾是伊自己賺錢買來,後來缺錢才拿去典當,其他搶案確非其所為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除被害人甲○○、乙○○、戊○○○以外之被告其他強奪犯行,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被搶情形,又被告雖有持金飾典當之紀錄,但其金飾來源非出於搶奪一端,或竊取、或自購、或拾取、或強劫、或他人贈與等等,該典當之金飾未必全然係贓物,更遑論係搶奪而來之贓物;被告雖曾書立自白書,然觀其內容為1月24日瑞隆東路;1月16日公正路、五甲二路;2月6日大順路;2月14日公正路;2月15日二聖路、瑞隆東路,有該自白書在卷,然該自白書犯罪時間、地點內容模糊,更與公訴人所列附表之犯行次數無法吻合,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例如,於被告自白之上開時間確實有人曾遭受搶奪等證據供本院調查,依上開說明,被告警詢之自白,即難證明與事實相符,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加重竊盜部份,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並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犯罪所得財物│├──┼──────┼──────┼───┼──────────┼───────┤│1│94年10月18日│高雄縣、市之│不詳│丙○○騎乘車號000-00│墜子1個(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9號重型機車尾隨不詳│得款新台幣【下││││││姓名者,趁其不及防備│同】2533元)。││││││之際,自後奪取其脖子│典當地點:││││││上之項鍊或墜子等物,│佳億銀樓││││││得手後即逃逸,所得皆│││││││典當得款供己花用。││├──┼──────┼──────┼───┼──────────┼───────┤│2│94年11月5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白金項鍊1條(│││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典當得款1萬│││││││2648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3│94年11月9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7351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4│94年11月11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3萬1868│││││││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5│94年11月15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3109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6│94年11月18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9262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7│94年12月1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5281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8│94年12月8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8512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9│94年12月20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白金項鍊1條(│││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典當得款8864│││││││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10│94年12月31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白金項鍊1條(│││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典當得款1萬│││││││0413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11│95年1月12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白金項鍊1條(│││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典當得款2萬│││││││3425元)。│││││││典當地點:│││││││雅登珠寶銀樓│├──┼──────┼──────┼───┼──────────┼───────┤│12│95年1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不詳│丙○○騎乘車號000-00│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三商街與善志││9號重型機車尾隨徒步│得款1萬7765││││街口││之不詳姓名者,趁其不│元)。││││││及防備之際,自後奪取│典當地點:││││││其脖子上之項鍊,得手│佳億銀樓││││││後即逃逸,所得皆典當│││││││得款供己花用。││├──┼──────┼──────┼───┼──────────┼───────┤│13│95年1月20日│高雄縣鳳山市│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華興街154巷6│││得款6120元)。││││號前│││典當地點:│││││││佳億銀樓│├──┼──────┼──────┼───┼──────────┼───────┤│14│95年1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 鄭吳枝 │同上。│項鍊1條(典當│││14時許│廣東一街91巷│美││得款5160元)。││││34號前│││典當地點:│││││││佳億銀樓│├──┼──────┼──────┼───┼──────────┼───────┤│15│95年2月6日某│高雄市苓雅區│不詳│丙○○騎乘車號000-00│墜子1個(典當│││時許│建民路與正言││9號重型機車尾隨不詳│得款2823元)。││││路口││姓名者,趁其騎乘腳踏│典當地點:││││││車,不及防備之際,自│佳億銀樓││││││後奪取其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即逃逸,所得│││││││皆典當得款供己花用。││├──┼──────┼──────┼───┼──────────┼───────┤│16│95年2月14日│高雄市苓雅區│不詳│丙○○騎乘車號000-00│白金項鍊1條(│││14時許│興中二路87號││9號重型機車尾隨徒步│值約1萬元)。││││││之不詳姓名者,趁其不│典當地點:不詳││││││及防備之際,自後奪取│││││││其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即逃逸。││├──┼──────┼──────┼───┼──────────┼───────┤│17│95年2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乙○○│丙○○騎乘車號000-00│白金項鍊1條(│││10時50分許│英明一路與賢││9號重型機車尾隨 陳美 │值約2萬元)。││││明街口││麗,趁乙○○騎乘機車│典當地點:不詳││││││不及防備之際,自陳美│││││││麗右後方奪取其脖子上│││││││之白金項鍊,得手後沿│││││││富樂街往東方向逃逸。││├──┼──────┼──────┼───┼──────────┼───────┤│18│95年2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甲○○│丙○○騎乘車號000-00│白金項鍊半條及│││11時18分許│公正路與 瑞義 ││9號重型機車尾隨 吳梅 │白金墜子1個(││││街口││英,趁甲○○騎乘機車│典當得款6780元││││││不及防備之際,自吳梅│)。││││││英左後方奪取其脖子上│典當地點:││││││之白金項鍊,惟上開項│佳億銀樓││││││鍊因遭丙○○強扯而斷│││││││裂成半,其僅搶得白金│││││││項鍊半條及白金墜子1│││││││個,得手後逃逸,所得│││││││皆典當得款供己花用。││├──┴──────┴──────┴───┴──────────┴───────┤│合計以搶得之贓物典當得款約19萬1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