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甲○○乙○○丙○○丁○○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2號、第5428號、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戊○○、甲○○、乙○○、丙○○、丁○○、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甲○○、乙○○、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庚○○與 許曜鵬林飛明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實施賭博之犯意,以經營提供訊號源供其他賭博網站,由庚○○先於98年9月、10月間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承租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2、之3房屋作為電腦機房,於99年1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以機器手臂賭博機台利用電腦程式運行該賭博機具代替人工發牌,以此模擬百家樂實況賭博(賭博方法為:賭盤分莊家及閒家兩邊,雙方各分兩張牌,以點數大者為贏。撲克牌之10、11J、12Q、13K,均為0點,其餘點數不變。閒家如果是黑桃8+11J即為8點,以此類推。由客人自行下注莊家閒家。),並以提供此百家樂實況賭博視訊訊號源予許曜鵬所經營之四方電訊所代管之賭博網站伺服器使用,及提供予大陸籍廈門人士林飛明所經營賭博網站伺服器使用,並利用公眾得連結、出入之網站作為虛擬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登入網路頁面下注對賭,電腦等相關設備均會自動記錄各該賭客所指定之下注內容,以供事後會帳(此即俗稱之「電腦版」簽注方式),庚○○即以此方式,按每月押注總金額向 許耀鵬 及林飛明收取百分之2之酬庸。庚○○並於1月中旬某日,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犯意聯絡之戊○○、甲○○、乙○○、丙○○、丁○○、己○○等人,在前開租屋處,以每日輪班方式,負責監看該機器手臂賭博機台,並以人工裝填撲克牌,洗牌、打掃機台及接聽賭客電話以排除障礙等工作。嗣於98年2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2執行搜索,並於執行時發現庚○○及戊○○為逃避查緝,而以暗門通往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3之另一隔壁租屋處,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就該處所逕行搜索,並於上開2處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庚○○、戊○○、甲○○、乙○○、丙○○、丁○○、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照片53張、現場平面圖4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因此,被告等7人同時透過監看該機器手臂賭博機台,以人工裝填撲克牌,並以電腦網路設備所為之傳輸上網行為,提供視訊源予許曜鵬、林飛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以利賭客透過電腦網路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
四、核被告庚○○、戊○○、甲○○、乙○○、丙○○、丁○○、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庚○○等7人,自98年1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普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戊○○、甲○○、乙○○、丙○○、丁○○、己○○等人與許曜鵬、林飛明等人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甲○○、乙○○、丙○○、丁○○、己○○所為上開3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庚○○前於83、88年間即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戊○○、甲○○、乙○○、丁○○、己○○等人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庚○○架設電腦設備模擬百家樂賭博,提供視訊訊源予他人,獲利金額鉅大,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被告戊○○、甲○○、乙○○、丙○○、丁○○、己○○僅係受僱於共犯庚○○,任職期間尚短,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29所示之物,係作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作為其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而如附表編號43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有作為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查獲地│所有人│├──┼──────────┼────────┼────┤│1│電腦螢幕2個│臺中市西屯區漢口│庚○○│├──┼──────────┤路2段151號12樓之│││2│電腦主機1部│2││├──┼──────────┤│││3│滑鼠、鍵盤1組│││├──┼──────────┤│││4│路由器3個│││├──┼──────────┤│││5│Switch分享器1個│││├──┼──────────┤│││6│ADSL數據機1個│││├──┼──────────┤│││7│CABLE數據機1個│││├──┼──────────┤│││8│A機器手臂發牌機1組│││├──┼──────────┤│││9│B機器手臂發牌機1組│││├──┼──────────┤│││10│C機器手臂發牌機1組│││├──┼──────────┤│││11│DongleKey6個│││├──┼──────────┤│││12│錄影鏡頭4個│││├──┼──────────┤│││13│攝影機1台│││├──┼──────────┼────────┼────┤│14│電腦組1組(含螢幕、│臺中市西屯區漢口│庚○○│││鍵盤、電腦主機、電話│路2段151號12樓之││││各1個)│3││├──┼──────────┤│││15│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電腦主機各1個│││││、電話2支)│││├──┼──────────┤│││16│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電腦主機(無外│││││殼)、燒錄器2台】│││├──┼──────────┤│││17│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電腦主機各1個│││││)│││├──┼──────────┤│││18│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電腦主機、燒錄│││││器各1個)│││├──┼──────────┤│││19│電腦組1組(含螢幕2個│││││、鍵盤、電腦主機、電│││││話各1個)│││├──┼──────────┤│││20│電腦組1組(含螢幕2個│││││、鍵盤、電腦主機、喇│││││叭各1個)│││├──┼──────────┤│││21│電腦組1組(含螢幕2個│││││、鍵盤、電腦主機各1│││││個)│││├──┼──────────┤│││22│電腦組1組(含螢幕2個│││││、鍵盤、電腦主機、喇│││││叭各1個)│││├──┼──────────┤│││23│數據機1組(路由器、│││││集線器、數據機、無限│││││分享器各1個)│││├──┼──────────┤│││24│電腦主機3台│││├──┼──────────┤│││25│電腦螢幕1台│││├──┼──────────┤│││26│鍵盤含滑鼠1台│││├──┼──────────┤│││27│電腦主機1台│││├──┼──────────┤│││28│數位電視硬碟1台│││├──┼──────────┤│││29│家用寬頻路由器1台│││├──┼──────────┤│││30│電視遙控器1個│││├──┼──────────┤│││31│監視器遙控器1個│││├──┼──────────┤│││32│監視螢幕1組│││├──┼──────────┤│││33│打卡機1台│││├──┼──────────┤│││34│監視器鏡頭1台│││├──┼──────────┤│││35│鑰匙1把(12樓之3)│││├──┼──────────┤│││36│遙控器(電拉門)1個│││├──┼──────────┤│││37│租賃契約書2本│││├──┼──────────┤│││38│鑰匙1把(12樓之2)│││├──┼──────────┤│││39│監視器3個│││├──┼──────────┤│││40│監視電視機1台│││├──┼──────────┤│││41│耳機1個│││├──┼──────────┤│││42│光世代經濟型施工單1│││││張│││├──┼──────────┤├────┤│43│0000000000行動電話1││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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