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伽煌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違約轉租,已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另租約第六條第一款亦有約定:如乙方違反上開約定使用方法,甲方得終止租約。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房屋隔離成二部分,並將其中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王素蘭 及 詹淑惠 二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兩造之租約應自被上訴人與他人另訂租約之日起視同終止,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十萬元(其中請求給付租金二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另租約第六條第一款亦有約定:如乙方違反上開約定使用方法,甲方得終止租約。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房屋隔離成二部分,並將其中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王素蘭及詹淑惠二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轉租契約書、照片為證,堪信為事實,依租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就終止權之行使,上訴人未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於原審固提出書狀表示終止租約,然此書狀係向法院為之,上訴人並未表明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審闡明,上訴人仍未補正,因此原審以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於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駁回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表明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上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公示送達於被上訴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徐福晉~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