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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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XL─五九O號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國道公路警察以超載開立告發單一張,然其當日所載之中石並未超過車斗高度,應無超載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三、惟查:經證人 邱惠德 即來晟交通有限公司經理於本院證述:異議人甲○○的車子在我們公司靠行,他只是砂石車司機,而來晟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 陳素蘭 等語,此有與證人證言相符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是來晟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素蘭應足認定,而依據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四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為來晟交通有限公司,是本件監理站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象是來晟交通有限公司,而甲○○僅係駕駛本件車號000000曳引車之砂石車司機,而非來晟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非合法得提起異議之人,本件異議程序上有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