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現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夥同另案被告己○○(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二人共同闖入南投縣○○鎮○○里○○路七二之十七號丙○○住處,由戊○○與己○○各持一支玩具手槍抵住丙○○,致使丙○○不能抗拒, 任由渠 二人將丙○○與其子女 林易錚 、 林玠漁 捆綁,被告及己○○即在屋內劫取鑽戒二枚、金項鍊一條、金元寶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提款卡五張,待逃離現場後,將贓物朋分花用。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闖入臺北縣○○鎮○○路○段○○號二樓「餐飲公會瑞芳辦事處」,二人各持玩具手槍一支,分別抵住甲○○、乙○○、丁○○三人,致使不能抗拒,並加以捆綁,被告及己○○即在該處劫取現金一萬二千元、金項鍊一條及金融卡三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將所得贓物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又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有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己○○之供述及被害人丙○○、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即為行搶歹徒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辯以伊於案發當時在臺中市東興市場擺攤賣衣服,伊雖於七十六年間在少年感化院認識另案被告己○○,但彼此間並不熟,伊從未去過南投草屯及瑞芳,更未與己○○共同持槍行搶上開被害人,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係就伊十多年前之口卡相片為指認,而被害人甲○○、乙○○、丁○○、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未指證伊即為行搶歹徒,足認伊並未涉案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夥同另案被告己○○連續二次持槍行搶被害人等財物,而自被害人甲○○、丙○○雖初於警訊中就被告口卡相片指認明確,然被害人甲○○、乙○○、丁○○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本人時,均表示印象模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行搶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參照),嗣經本院於調查中傳喚被害人乙○○、丁○○、甲○○、丙○○等人至本院臨時法庭祕密指認被告暨提示警訊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均明確證稱被告並非行搶歹徒,證人即被害人丁○○則證稱時間已久不能確定(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參照),其中證人甲○○復證稱其於警訊中係看被告口卡相片進行指認,當時曾告訴警察不能確定歹徒是否即為被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以觀,尚不能僅憑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認,遽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至另案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被告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供述明確,然觀諸其因上開強盜犯行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等案件審理時均未供述被告參與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則此共同被告前後不一之指訴,自難據為論斷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佐證。另有關另案被告己○○證稱彼於八十三年間曾至臺灣臺中監獄面會被告之情,有該監獄九十年五月十日中監戒字第○二五三六號函檢附之接見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不認識己○○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四年多前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己○○(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不實在,然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尚不能僅以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即認其意圖脫罪,進而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另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曾於案發前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五日按時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接受約談,報到情形尚屬正常,有該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中檢 盛護智 字第四二四三三號函檢送之八十四年度執護字第一一九四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影本乙宗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犯罪傾向及動機。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非無所據,尚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涉犯盜匪案件,除另案被告己○○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推定另案被告己○○所供確與事實相符,揆諸上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