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依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其姊 盧來春 共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可資證明。借款時,上訴人已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但無人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清償五萬元,並自行在支票背面為清償之記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並不認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是被上訴人之姊盧來春所盜開,因上訴人持支票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始向朋友借得五萬元交付上訴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在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清償,並簽發支票二紙為證,詎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至不獲兌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認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是被上訴人之姊盧來春所盜開,因上訴人持支票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始向朋友借得五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其姊盧來春盜開其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是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為證,然衡諸常情,交付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非得因執有票據即遽認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就此借款交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雖承稱曾返還上訴人五萬元,惟抗辯稱係因其姊盧來春盜開其支票,上訴人持支票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始向朋友借得五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是其或為免上訴人騷擾而交付部分款項,或為其姊盧來春而清償,亦非得執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事證。從而,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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