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三月底向友人 陳定富 借用登記為 蔡林阿秀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由於在九十年四月四日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因該車之號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註銷不得上路行駛,為執勤警員當場拆除一面車牌(另一面因過於老舊無法拆除),甲○○為還車時得上路行駛,乃於翌日(同年月五日)(起訴書誤繕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向親戚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某鐵工廠索得如一般車牌大小之不銹鋼鐵片一片後,即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內,著手以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將覆蓋在鐵片上的一層白色塑膠刮出「AO─六七六五」牌號,然後再以自備之黑色簽字筆一支將所刮出之牌號塗黑,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方完成偽造之車牌0枚,並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七時許),將該枚偽造之車牌以其所有之雙面膠黏貼懸掛在前開車輛上,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廿七弄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林阿秀、陳定富於警訊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徵,及偽造之車牌0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特許證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應適用法條欄雖有贅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漏繕第一項前段之情形,惟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予以更正之。又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0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美工刀一支、黑色簽字筆一支,雖亦均被告所有供偽造車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無違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非有理,惟本院合議庭審認被告甲○○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謀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返還陳定富時得上路行駛之權宜之便而偽造車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犯罪時間非長,甫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行駛即遭警查獲,僅行使一次,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坦承,深表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英
法官周建興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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