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淨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貳包(淨重共伍拾伍點柒公克)、貳大包又陸小包(淨重共伍陸壹點柒玖公克,毛重共伍捌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第一四0七號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前,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淨重壹公克);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案件移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案件通緝),其同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
○○鄉○○村○○路○○○號,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五號案件移來),其同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城林橋頭,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伍拾伍點柒公克);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案件移來),其同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七三四室,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又陸小包(淨重共伍陸壹點柒玖公克,毛重共伍捌零點肆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為違禁物。惟被告因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粉末及晶體,各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並有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含有嗎啡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單、台北縣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至於海洛因在人體會因新陳代謝而產生嗎啡之反應,不過眾所周知之醫學常識。準此,可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前述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論者或謂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云云;或謂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用該條例,「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而沒收銷燬之云云;惟本院認為僅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宣告沒收,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理由如下: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該條而宣告。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並非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申言之,就沒收之適用而言,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基本規定,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係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時之補充規定;在得適用基本規定時,不生適用補充規定之問題;如已適用補充規定,必然基本規定無從適用;兩者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再者,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條件,與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何來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聲請人僅請求宣告沒收,並未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而聲請宣告沒收銷毀,諒亦贊同上述見解。其次,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