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張麗琴 所盜開,並非上訴人開立,而張麗琴盜開支票部分,亦經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正偵查中,且訴外人張麗琴亦於自承系爭支票確係其盜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富源起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背書轉讓,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富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即與上訴人所負責之開奕有限公司(下稱開奕公司)有生意往來,上訴人自始即以開奕公司負責人自居,而上訴人之前妻張麗琴即以開奕公司老闆娘自居,處理開奕公司之應收、應付款等事宜,且開奕公司有時因資金不足需要週轉時,亦經由張麗琴向他人借貸匯入上訴人帳戶;又開奕公司對外承攬工程,亦由上訴人之前妻張麗琴向業主請款,甚而開奕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亦經由張麗琴代理上訴人經手處理,是均足證明張麗琴係代理開奕公司及上訴人處理對外事宜。
三、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中陳稱其前妻張麗琴所盜開之支票高達三十七紙,按銀行印鑑張及支票簿非同於一般物品,必有特殊地點加以保管,則張麗琴如何能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分別取得該支票及印鑑章?又支票簿一本二十五張,倘欲請領另一本支票簿,並先所簽發之支票有七成回籠於源付款銀行始得請領,故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何以上訴人能於張麗琴偽造之支票到期經人提示後,仍能給付票款,甚而支票不敷使用情形下,仍至原付款銀行請領新支票簿,故上訴人所言均不符一般常理。
四、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丙○○並無授權,然其多年來皆係由張麗琴代為處理對外事宜,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而使第三人就其外觀而信張麗琴為有代理權,則此雖未完全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但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足使第三人富源公司誤信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或代行權授與該代行人之事實者,亦可成立表見代理。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富源公司與開奕公司間對帳單八件、匯款單八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查上訴人支票申請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麗琴所盜開,並非上訴人開立,而張麗琴盜開支票部分,亦經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正偵查中,且訴外人張麗琴亦於自承系爭支票確係其盜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係遭訴外人張麗琴所盜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麗琴所盜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實其說,僅陳稱業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云云,惟查,上開案件迄今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開奕公司交付訴外人富源公司支付交易款項,其後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自承訴外人張麗琴係伊前妻,二人共同生活至八十八年底,開奕公司是由張麗琴擔任負責人,伊負責工地,支票是用伊名義聲請的。伊支票和印章都放在床頭櫃內。伊當初聲請支票「是要支付公司」及私人款項,公司本身並無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聲請支票之目的,即為開奕公司營業所須,開奕公司本身並無另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訴外人張麗琴為開奕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簽發時復為上訴人之妻且共同生活,訴外人張麗琴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開奕公司對富源公司之應付款,本即在上訴人申請支票之本意範圍內,訴外人張麗琴何須私自「盜開」系爭支票?
(四)上訴人另自 陳伊 在八十八年中旬,自己有開一、二張支票給工地老闆付貨款(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立,開立當時發給第一本支票(二十五張),其後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第二本支票(二十五張)之事實,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美運(九○)營運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請領之第一本二十五張支票於短短二十七日內即簽發完畢,上訴人本身既曾自行簽發一、二張支票,其何能未發覺支票遭他人盜開?甚而於第一本支票簽發完畢後,再行申請第二本支票,而未為任何異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麗琴盜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足採。
四、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